澳大利亚政府已就其国内知识产权制度调查做出了回应,这次调查是由澳大利亚生产力委员会牵头开展的。
针对其国内知识产权制度,澳政府提出了大量建议。尽管落实这些建议还需要等上一段时间,但是其中一部分修订内容却令人影响深刻。也许在这其中,最重要的提议就是要废止澳大利亚创新专利制度并进一步提高专利创造性的门槛(以此与欧洲专利局看齐)。
澳政府的主要建议如下:
版权
版权的使用与许可
·对澳大利亚《1968年版权法》进行修订,从而移除协定中会限制或阻止使用版权例外情形的版权资料的部分。
·对澳大利亚《1968年版权法》进行修订,从而允许消费者在合法使用版权资料时能够规避相关技术保护措施。
·对澳大利亚《1968年版权法》进行修订,从而阐明消费者规避地域屏蔽(geoblocking)技术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对澳大利亚《1968年版权法》进行修订,从而移除会阻止或禁止消费者规避地域屏蔽技术的全部国际协定。
·澳大利亚政府应该继续废除针对图书的平行进口限制,并在2017年年底前付诸实施。
合理使用或公平交易
·澳大利亚政府应该采纳并落实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针对澳国内合理使用例外情形所提出的最终建议。
·澳大利亚政府应该就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建议制定相关法律,从而对孤儿作品(orphanwork)的使用责任作出限定。其中,用户应该已对相关权利的持有人开展过谨慎调查。
专利
概述
·澳大利亚政府应该将目的条款纳入到澳大利亚《1990年专利法》中。该目的条款应该将立法之目的描述成“通过推动技术创新以及技术转移与传播来提高澳洲人民的福祉”。
·澳大利亚政府应该对澳大利亚《1990年专利法》进行修订,从而如果相比于现有技术,某一发明对于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并不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发明将会被视作具备创造性步骤。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应该对其专利申请流程进行改革,从而要求申请人在权利要求书中标明发明的技术特征。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应该重新规定专利续展费,从而续展费每年将以某一增长率上涨(包括专利延长期所处的年份),而专利保护期后期阶段的费用将远高于早期水平。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应该降低权利要求的初始门槛费用,同时针对提交大量权利要求的申请人要相应地提高收费。
创新专利制度
·澳大利亚政府应该废止创新专利制度。
制药行业
·澳大利亚政府应该对药品专利保护延长期进行改革,从而这种保护期将适用于涉及活性制药成分的专利,并且基于澳大利亚药物管理局进行监管审批的时间来计算得出。
·澳大利亚政府应该对澳大利亚《1990年专利法》第76条A款进行改革,从而改进用于专利保护延长期的数据收集规定,并充分利用好在加拿大已投入运用的模型。据此,在以符合规定的格式接收到数据之前,将不再准予专利保护延长期。
·澳大利亚政府应该为原研创新药企业和仿制药企业之间所进行的和解工作制定出一个高透明度的汇报与监控制度,并借此来使潜在的有偿延迟(pay?for?delay)协定变成现实。
·这种监控应该维持5年的时间。而在这段时期之后,澳大利亚政府应该重新检视有偿延迟协定中的细则(以及其他在制药行业中有可能会限制竞争的安排)。
商标
概述
·对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进行修订,从而将针对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宽限期从5年减少到3年。
·对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进行修订,从而在评估商标是否具有误导或混淆性质时不再适用可注册性的推定。
·在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人将平行进口的产品带进澳大利亚的市场时,确保这些平行进口的产品不会对已在澳大利亚注册的商标造成侵权。
·要求寻求商标保护的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以及续展环节陈述其是否正在使用或者“正打算使用”该商标,并且在澳大利亚商标在线检索系统中记录下这些内容。
·要求澳大利亚商标局重拾以前的做法,即根据澳大利亚《商标法》第43条对那些包含现代地标的商标申请进行例行检验。
·将澳大利亚商标在线检索系统的数据库链接到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的业务注册门户网站,并确保在业务注册对现有商标造成侵权的情况下能够及时发出警示信息。
地理标志
·澳大利亚政府应该对《2013年澳大利亚葡萄及葡萄酒法》以及相关细则进行修订,从而允许澳大利亚地理标志委员会能够以与现有地理标志的确认方式相类似的方法来修订或者移除这些地理标志。
立法与执法
知识产权合规与执法
·澳大利亚政府应该向联邦巡回法院提供一份专家知识产权清单(specialistIPlist),该清单的特点与英国知识产权企业法院所用的那份较为相似,例如将审判限制在2日内,对费用和赔偿金设定上限以及小额索赔程序。
·应该扩大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的管辖权,从而其可以受理或处理所有知识产权事务。
·应该为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配备充足的资源,从而在改革导致工作量增加的情况下,确保结案时间不会延长。
·在落实这些改革的5年后,澳大利亚政府应该对改革的代价和收益作出评估,同时还要将联邦法院改革在知识产权案件管理方面取得的进步纳入考量。(编译自:lexology.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