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标志专用期届满后,他人能否将其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及使用?针对这一问题,在“福娃”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书中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系争商标即第15569671号“福娃”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等指定商品上,不存在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据此,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所作出的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复审决定,商评委需对系争商标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据了解,系争商标由河南省自然人宋某于2014年10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第33类商品上。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驳回了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宋某不服,随后向商评委申请复审。2016年2月,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对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宋某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据悉,2005年9月,第二十九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下称奥组委)向商标局申请登记“福娃”标志为特殊标志,该特殊标志的有效期为2006年4月至2010年4月,到期后奥组委未提出延期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特殊标志“福娃”的专用期已于2010年4月届满,到期后奥组委未提出延期申请,因此“福娃”已不再作为特殊标志予以保护。虽然系争商标标识与特殊标志“福娃”相同,但系争商标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结束后6年才提出注册申请,而且其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奥运会及吉祥物“福娃”的差别较大,故系争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不会使公众认为与其与奥运会或吉祥物“福娃”相关,从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同时,系争商标本身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商评委的上诉。(王国浩)
行家点评
赵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根据我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定,未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和专用期届满的特殊标志不受法律保护。所以,专用期届满的特殊标志,不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
如果把专用期届满但是依然在某领域具有较大影响的特殊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该特殊领域内的商品或服务上,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如“福娃”作为特殊标志曾经登记在体育活动领域,而且影响巨大,即使专用期届满,如果在体育用品上注册、使用“福娃”商标,依然可能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与奥运会有某种关系。不过,这种影响只限于特殊标志所登记的特殊领域,不应不适当地扩展到其他领域。
我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含有“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该规定虽然与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文字表述不同,但是意思上基本上是一致的。即“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标志无法登记为特殊标志,既然被登记为特殊标志,一般不会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此外,专用期届满的特殊标志注册为商标使用,除了需要满足上述法律规定外,还要满足我国现行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如不得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需要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等。
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特殊标志的专用权具有法定性,与商标专用权相同,须经一定法律程序经商标局核准登记方能取得专用权,而且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法律对特殊标志的专用期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我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了制定该条例的目的,即“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倘若特殊标志专用期届满,特殊标志所有人则不再具备所有人地位,失去“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身份,也无从于市场上垄断该标志,该标志也失去其“特殊标志”之身份,而回归于“一般标志”进入公有领域,法律对该特殊标志已无保护之必要,商标局也无主动保护该特殊标志的必要。
从社会经济与公共利益角度来考虑,更为提高标志的利用及效益,应当允许专用期届满的特殊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允许他人申请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这样不但有利于盘活商标资源,促进商标元素之再利用,同时也可以促使特殊标志所有人积极主动保护特殊标志专用权,如有保护必要,应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申请延期,否则该特殊标志即进入公共领域,特殊标志所有人需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激活商标资源,允许专用权届满的特殊标志注册为商标,也符合我国商标法制定的基本目的,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