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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信息的应提供证据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9月5日通过某省政府门户网站向某省国资委提交政府信息申请表,具体描述:2012年2月27日,某省国资委文件x国资法规[2012]4号,对于某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予以批复,请公开请示内容,具体名称为:《关于对自愿申请关闭的某煤业有限公司给予捐赠补偿的请示》(某煤业化工[2012]132号)。2016年9月18日,某省国资委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因该申请内容涉及第三方某能源化工集团(原某煤化集团)权益,我委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征求第三方意见。同日,某省国资委向某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信息公开征求意见书》,2016年9月28日,某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某省国资委作出某能源函[2016]231号《某能源化工集团关于李某某要求公开信息意见的报告》,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该公司煤矿兼并重组的商业秘密,不应当公开。2016年10月9日,某省国资委通过某省政府门户网站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免予公开告知书》;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某省国资委具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被告某省国资委应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向法院举证。本案中,被告某省国资委只向法院提供了其发给第三方权益人某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信息公开征求意见书》、某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回复等证据,没有向法院提供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致使法院无法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因此,被告某省国资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免予公开告知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免予公开告知书》;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评析】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以及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的适用。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会以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但有时可能会出现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有严格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该标准进行审查,不能单纯依据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法院在审查合法性时,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举证作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本案中被告某省国资委没有向法院提供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仅向法院提供了其发给第三方某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信息公开征求意见书》,致使法院无法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也就是无法对某省国资委的认定结论是否正确作出判断。因此,最终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该判决符合立法本意。本案的裁判对同类型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同时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监督作用,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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