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食品安全监管中,执法人员遇到的很多问题都与食品安全标准有关,当前处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整合过渡期,标准由多个部门制定颁布,且强制力不同。笔者现将对日常法制工作中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一些思考与大家分享。
管安全还是管质量
食品安全标准可以广义地理解为既管食品安全也管食品质量。这一点在以发布部门(单位)进行分类时可以清晰地看出。食品安全标准按照发布单位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由国家卫计委发布的食品安全标准;由国家标准委、质检总局联合(或质检部门单独)发布的国家标准;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如农业部)发布的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由地方卫生计生部门发布的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由企业制定的企业食品标准。笔者认为,第一类与第四类食品安全标准中的指标事关食品安全;其余三类标准则兼顾安全与质量。
安全与质量是有机联系的两个概念,不应将二者割裂开来讨论。现行法律对食品安全的定义是: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中很多的技术要求都是相对而言的,比如被列入管理的有害物质在有些标准中是禁止含有,而在有些标准中是设定限值,甚至在同一标准不同时期的版本中也不一样。可以说,对上述物质的限量要求,国家与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管的是安全;而在其余三类标准里面,在符合量限要求的前提下再细分具体数值的多寡,则更关注的是质量。
质量指标还可以分为与安全有关的质量指标和与安全无关的质量指标。在现行明确的国家及地方食品安全标准中,所有的质量指标都应当视作与安全有关的指标,具有强制性。但是,在当前整合标准的过渡时期,执法人员在实践中还是会遇到相关问题。国家卫计委办公厅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在《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明确“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该《复函》规定了没有冠以“食品安全”名称的其他标准的法律地位。《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食品安全,食品药品监管执法部门在使用这些兼顾安全与质量的“混合型标准”时,还应分辨其条款内容究竟是管安全还是管质量,只有确认是规范食品安全的条款,才可作为法律意义上的食品安全标准;若标准已声明为推荐性条款的,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食品安全标准。
违反企业标准应如何定性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是一个特殊性的标准,对于它的法律地位和属性争议颇多。笔者认为,结合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与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表述,企业标准不具有法定的强制性,不是当然的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当企业标准引用了国家或者地方食品安全标准,则这些条款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如果企业标准自定了严于国家或者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则这些条款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是,某些内容在国家或地方食品安全标准里并未规定,而企业标准进行了规定,那么这部分能否算作食品安全标准?笔者认为,基于第二十五条的“强制性”原则,这部分内容也不能称为食品安全标准。
企业生产的食品违反本企业标准的情形在食品抽检中较为常见。此种情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经过查核,违法行为已经不符合国家或地方食品安全标准(或过渡期其他标准)时,应选择新修订《食品安全法》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应条款依法处理;而当产品不符合企业标准但符合国家或地方食品安全标准时,则不能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来处理,应当按照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处理,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产品标签或说明书所标注的企业标准,产品不符合企业标准则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