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正式施行。《规定》共31条,主要涉及审查范围、显著特征判断、驰名商标保护、著作权、姓名权等在先权利保护等实体内容,以及违反法定程序、一事不再理等程序内容,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所涉及的重要问题和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有关负责人表示,《规定》的施行,将有利于进一步形成良好的商标申请和注册秩序,倡导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理念,有利于充分发挥商标和品牌在创新驱动、提高国际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据了解,《规定》系针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作,此类案件包括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近年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数量增长迅速,不仅数量大,而且社会关注度高,所涉及的商标法条文众多,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梳理、归纳、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对条文草案进行多次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在显著特征判断方面,《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对于备受业界关注的在先确权问题,《规定》也有明确阐述。《规定》第十八条将其定位为一种开放性的规定,既包括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之后分别用了4个条文对在先著作权、姓名权、字号权益以及角色形象、作品名称与角色名称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关于姓名权的问题,由于经常涉及到一些名人姓名,所以实践中比较容易引起关注。姓名权是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商标领域主要涉及的是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并进行使用的行为,《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从“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角度,指出了对姓名权构成损害的情形。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并非以自然人的户籍姓名,而是以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来主张姓名权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并依照第一款规定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对其构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审结的“乔丹”案件,涉及到的就是外国自然人就其姓名的部分译名主张姓名权的问题,第二款对特定名称的保护条件也是对该案判决所体现规则的归纳和确认。
值得一提的是,《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这一方面明确了所谓的不正当手段指的是利用他人商誉的恶意,另一方面将他人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作为“推定”恶意的证据,允许商标申请人举证以推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有关负责人表示,这是对司法实践中经验的总结,使得相关规定更为完善。(本报记者李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