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国家已签署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正在等待美国批准。TPP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并成为今年总统大选的讨论话题。TPP的知识产权章节(第18章)存在很多问题。评论者们对版权条款关注较多。但商标条款也应受关注。与版权条款一样,几乎所有的TPP商标条款都是保护已有商标权利人而非新进者的利益。虽然一些评论者认为TPP的知识产权条款与美国现有的法律一致,但仔细审查知识产权章节中的商标条款后发现事实并非如此。在很多情况下,商标条款超越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赋予的权利,与美国法律相关平衡条款不符。因此,TPP商标条款支持变革美国现有法律,利益相关方应了解并仔细考虑这些变革的影响。这些变革貌似有利于大的品牌所有者,牺牲的是小企业、新兴品牌所有者、消费者以及公众的利益。
可注册商标的范围
TPP第18.18条规定了可注册商标的范围,包括声音和气味商标。这些商标在许多国家是非传统性的,但在美国比较常见。显然,这背离了TRIPS第15.1条,该条规定协议的成员国应要求商标满足注册的条件是从视觉上可感知。与美国现有法律与实践不同的是,第18.18条不要求申请人提交商标图样或提交一份商标注册书面说明。因此,该条款可能会导致商标权主张模糊不清,造成滥用。
另外,TPP似乎不要求任何显著性(将某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标志)。因此,TPP似乎将对通用的描述性术语或标志授予权利。
注册商标与普通法商标
TPP商标文本似乎更支持后注册商标而非在先的普通法商标。例如,第18.20条对相同或相似标志的使用做了规定,并规定了商标的专有权,但仅适用于“注册商标所有者”。虽然这一措辞反映了TRIPS第16.1条的表达,但背离了《兰哈姆法》中的商标法,《兰哈姆法》规定专有权既属于注册商标也属于普通法商标的所有者。
混淆可能性推定
第18.20条规定,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可推定为存在混淆可能,与TRIPS第16.1条相似。但有时候纸上相同的商标可能在真实的市场中并不相同,推定混淆可能会阻止新进者的合法非侵权论证。例如,“computers”商标阻止另一个公司新注册“computers”商标,但如果一个商标只用于大型计算机,另一个只用于智能手机,两者都可以被称为“computers”,二者不存在混淆可能。不知是出于何种国家利益将第18.20条纳入协议中。
目前还不清楚这种推定将对美国法院发布禁令救济的自由裁决权产生什么影响,第18.20条规定专有权禁止第三方使用注册商标,但对这种权利没有规定任何公平合理的限制。
缺乏关于商标使用的条款
TPP缺乏商标使用的条款。例如,第18.26条规定商标的初始注册和每次续展不得少于10年,但并没有说明注册或续展是否需要注册人证明商标使用。相比之下,《兰哈姆法》第8条规定了相同的保护期限,但要求注册者定期提交宣誓书证明商标在商品或服务贸易中使用。
TPP没有规定成员国应像《兰哈姆法》第8条要求的那样要求申请者定期声明商标在使用中,也没有规定对不使用的商标进行撤销。类似地,TPP没有规定任何废除程序,如不使用废除或基于不使用推定废除。唯一提及废除问题的条款是第18.32条,规定了地理标志而非商标的异议与撤销的理由。因此,TPP宣扬的商标权似乎不要求在市场中使用,而区分商品或服务是商标权的核心功能。这会导致商标权的滥用以及商标权的无效持有。
驰名商标
第18.22条对驰名商标作了规定。正如《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驰名商标对在某国被广为知晓的标志给予保护。美国巡回法院和评论者对美国商标法(尤其是《兰哈姆法》)是否纳入了驰名商标原则持不同意见。
第18.22(1)条规定:“缔约方在确定商标是否驰名时不得以该商标在该缔约方或其他管辖区内注册、被列入驰名商标名单或已获得驰名商标认可作为条件。”本条还将《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的驰名商标原则应用到与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不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在此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会表明那些商品或服务与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系,而且此种使用可能损害该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
有限例外/合理使用
第18.21条规定了商标权的例外,与TRIPS第17条相似。第18.21规定缔约方应对商标权规定有限的例外。该条进一步规定有限例外应考虑商标所有者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措辞与其他多国条约中的版权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三步测试法相似。尽管措辞并不重要,但TPP文本并没有列举相关例子说明此类限制的重要性。因此,第18.21条可能太狭隘,太强化商标权而损害了合法使用。
结语
TPP商标条款对美国公民与企业的好处并不明显,它们甚至会损害力图进入新市场的中小企业的利益。尽管一些人认为TPP商标法符合美国版权法,但事实并非如此,TPP为何背离美国商标法中的平衡条款还不得而知。(编译自monda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