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结束,条例中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将不再受保护的规定引发了社会极大关注。
不可否认,逐利冲动会让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变得模式化和恶意化,以打假为名义的行为则可能成为假打。不过,抛开职业打假人的原罪思维,在一个正常的权利体系和法治构架下,应当允许职业打假人的合法存在。只要其使用的手段符合法定程序,并具有法律的正当性,不管是基于利己,还是出于利他的目的,都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与认可。保护合法,限制非法,把每个职业打假人都视为正当的个体,对此群体存在的合法性和行为的正当性,才会有法治化的理解。
(原载于光明网作者:堂吉伟德摘编:付双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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