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从大法维护消费者和企业合法权益
国家工商总局最近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一石激起千层浪,其中“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成为天津各界人士关注的焦点。
一些食品企业、监管部门和法律工作者认为,《消法(意见稿)》这项规定预示着“职业打假人”以营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这对于逐步解决有关所谓“职业打假人”的争议,引导消费者保护工作朝着正确方向发展具有指导意义。不少法律界人士对于《消法(意见稿)》的讨论很深入,知名法律工作者王占台和年轻律师邓一为向记者谈了他们的认识。
司法机关和监管部门的作为
才是职业打假
20年来,市场上出现了以消费者维权名义知假买假,而后向商家、生产厂家索赔以获得营利的行为,而且愈演愈烈呈现向家庭化、团伙化发展的趋势。人们通常称之为“职业打假”,对从事这种“职业”的人称之为“职业打假人”,纸媒表述这种概念时加上双引号,表明人们甚至是一些传媒也认为“职业打假”并非职业打假。
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及相关监管部门,他们的相关作为,可称为名副其实的职业打假,有关工作人员是职业打假人。而以消费者维权名义知假买假,不断举报,纠缠生产经营者,通过各种途径在很多情况下通过“私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人,建议客观地称他们为“职业举报人”,以正视听。
“职业举报人”法律依据何在呢?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此外这类条款在《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都有一些规定。根据上述国家法律规定,国家支持鼓励公民参与监督举报,并以资鼓励。《消保法实施条例》修改后,目前的“职业举报人”应依法参与监督,发现问题积极向国家监管部门举报,配合监管部门净化商品流通领域中的假冒伪劣环境,国家监管部门查实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对问题商家或厂家的处罚不应与“职业举报人”经济利益挂钩,处罚的资金入国库。这样既保障“职业举报人”的积极性,也可以有效解决目前“职业打假”乱象丛生的问题。只有国家监管部门,真正的职业打假人积极作为,认真执法,才会使目前的“职业打假”萎缩,避免职业举报人与商家或厂家直接纠缠冲突,真正做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职业打假人”乱象症结
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
多年来,我国在消费者维权领域一直存在消费者维权与“职业打假人”赚钱的争议,其原因是相关立法不太协调统一。
我国法律对于消费者的定义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体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同时《宪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消费者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过程中应遵循诚实守信,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均也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随着一些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出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消费者的定义范畴被扩大至“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不仅与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主体范畴上产生矛盾,且与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和《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的立法原则相悖,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形成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立法乱象,在一定程度上损伤了国家法制的严肃性、权威性,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且给执法带来很大困扰,造成同类或同种案件在各地各级法院审理因适用法律不同,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形,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例如:天津某知名食品企业近年来受到“职业打假人”的围攻,他们以所谓消费者的名义在全国多个省市购买该企业相同产品,先后向各地司法、行政监督部门进行举报、投诉或诉讼。多地司法部门对于该企业已经相关权威检测部门检验合格的相同涉案产品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做出的判决彼此相互矛盾:有以“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为由判令驳回诉讼请求;有判令生产者依照消保法规定向“职业打假人”按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有判令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向“职业打假人”按购买商品的价款的十倍赔偿损失,使得企业无所适从,严重影响了司法部门的权威性,浪费了行政管理及司法资源。
因此,对于消费者维权和“打假”问题首先应由立法部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对相关内容和法律适用对象给出明确的界定,在立法上做到协调统一。《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要依据《宪法》而制定,不得违背《宪法》的规定。一个国家的立法只有在严格遵守和维护《宪法》的基础和前提下,才能使各个法律部门和法律文件之间和谐有序,才能形成相互协调,有机联系的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