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对澳大利亚奥林匹克委员会(AOC)诉澳大利亚电信公司(TelstraCorporationLimited,简称澳电讯公司)一案的判决对于那些不是奥运会官方赞助商但是又想利用奥运会的品牌商来说可能具有特别的意义。
法院认定澳电讯公司的“去里约”电视商业广告可能是“边界线”,但最终驳回了AOC的诉讼主张,认定全部的广告宣传并未违反1987年《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OIPA)或《澳大利亚消费者法》(ACL)。
法院的判决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尤其是法官的那句“从市场的角度,毫无疑问澳电讯公司想要而且很可能成功地利用了即将到来的里约奥林匹克比赛”而且“澳电讯公司想要而且很可能促使了里约奥林匹克比赛与澳电讯公司之间产生了某种关联或联系”。
尽管澳电讯公司赢得诉讼,但事实是独一无二的,法院的判决也不应被视为任由品牌商与奥林匹克联系在一块。本案中,澳电讯公司只在其与第七频道的赞助关系下谨慎提到了奥林匹克,尽管“我要去里约”歌曲明显提到了2016比赛的地理位置,但是广告中并未描述任何运动员或其他奥林匹克象征或标志,而后者可能导致澳电讯公司的行为越界。
本案很好地提示人们哪些因素能够决定伏击营销可能会产生的后果,品牌商尤其要注意:
只有奥林匹克的官方赞助商可以传递其与奥林匹克或奥林匹克组织具有关联的信息;
如果其使用的环境使得人们合理认为广告主是官方赞助商则禁止使用“奥林匹克”一词;
如果广告主本身并非奥林匹克的官方赞助商但是与作为奥林匹克官方赞助商的第三方之间具有商业关系,则在宣传两者之间的关系时应谨慎,任何提到奥林匹克的行为必须仅仅为了宣传两者之间的关系且不得暗示奥林匹克广泛的赞助关系;
如果其主要竞争者是一个官方赞助商且其市场宣传突出运动员、象征或奥林匹克标志,则违规风险一般更大;
在所有的伏击营销案件中整体印象最为重要,想要与奥林匹克或其他主要运动赛事产生关联的广告宣传应该被整体评估。
澳电讯公司是第七频道播放2016奥林匹克比赛的“官方技术合作伙伴”,第七频道与国际奥委会(IOC)之间签订的协议条款规定,第七频道可以商业开发其广播权,比如获得广播赞助,宣传广播权和比赛等,不过第七频道不得授予其任何广播赞助商使用奥林匹克财产或任何暗示奥林匹克赞助商关系的表达。
根据澳电讯公司与第七频道之间签署的合作伙伴协议,澳电讯公司有权使用IOC批准的特定的描述,比如“第七频道的奥林匹克比赛广播由第七频道的官方技术合作伙伴澳电讯公司提供支持”。
最重要的是,澳电讯公司不是2016奥林匹克比赛的赞助商。
法院的判决是多年来澳大利亚第一个明确提到伏击营销问题的案件,AOC指责这种做法不利于从官方赞助商处获得资金支持,尽管法院判决可能促使一些人冒险,但是品牌商不应把这个判决视为允许它们与大型体育赛事产生关联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