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初,米兰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第5647/16号判决,涉及宝马汽车公司的一些视频广告。诉讼由制作视频的公司和作者提起,声称他们为宝马公司制作的视频被剪辑发布在网络上,未经他们的授权,也未标明他们的姓名,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宝马则主要声称其有权使用该视频。
在判决中,法官们首先指出,视频是宝马委托制作的并不存在争议,与宝马达成的协议必须被视为某种合同,其中规定,客户获得与委托制作作品有关的知识产权。不过,在此种背景下,原告仍主张其并未将所有的开发使用权转让给客户,尤其是网络传播权。对于这一点,法官们说,关于委托原创的作品不存在一般法律条款,开发使用权是否全部转让给客户还需要验证,为此,有必要看一下合同的目的:客户事实上获得的作品的权利是有限的,作品的作者仍然保留未转让给客户的其他权利。
法官们称,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协议不存在书面证据,因为属于口头协议,为了调查双方的目的,制作人的发票等都是相关证据。大量文件显示,双方并未排除转让网络传播开发权。确实,制作人开出的发票可以算作是具有自白性质的单方声明了,明确提到了网络权以及网络传播该视频权利的转让,或者毫无限制地转让所有的权利,还有,作者可以将视频交给记者在网络上传播或者没有任何使用限制。这些情形本身都是视频的宣传和广告性质决定的,在各种传播渠道上使用,把视频交给记者、新闻办公室以及宣传办公室等使用就是例证。除此之外,有些作品是在2006和2007年才委托制作的,并且已经在网络上传播了很多年,而制作人未能在2012年之前提起诉讼,这不符合善意原则。
有鉴于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基于在网络上使用视频提出的损害赔偿金主张。
法官们认定,在宝马发布的视频中未提到视频作者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人格权。宝马声称,漏掉作者的姓名属于惯常做法,大家都不在广告中提到作者,就像最高法院在第4723/2006号判决中所说的,这是因为广告一般很短,而且突出的是宣传功能。不过法官们指出,本案与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件的一个重大不同是,宝马视频广告的长度不是20秒,而是7到10分钟,并且视频的作者在交付时将其姓名加入了视频中,所有这些情况都说明本案不适用于所谓的惯常做法。由于侵犯作者的人格权,宝马被命令赔偿相关的损害赔偿金(视频价格的1/3),并且被禁止在发布视频的同时不提到作者。
判决最终写道,各方均应承担法律费用,因为各方都取得了部分胜诉,宝马提出过合理的和解方案,但对方并未接受,因此产生了本可以避免的额外的法律费用。(编译自lexology.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