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沂水县人民法院对王某功因不服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判决,驳回王某功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通过这起行政诉讼案件,人们可以懂得因销售不合格化肥,销售者受到行政处罚后,商标持有人有权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就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4月20日,龚某友购得某品牌掺混肥料5吨,每吨进价3900元,后以每吨40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同年6月20日,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级要求派员对龚某友销售的某品牌掺混肥进行现场抽样并送检。经检验,龚某友所售化肥为不合格产品,于同年9月3日作出没收龚某友非法所得300元、罚款12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月24日,王某功作为某品牌化肥商标的持有人以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正确,给自己所持有的商标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龚某友销售掺混肥料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所售化肥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龚某友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驳回了王某功的诉讼请求。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王某功有利害关系,王某功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法官说法
王某功之所以提起该起行政诉讼,是因为担心龚某友受行政处罚后向自己追偿时,自己还需承担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假设销售者明知从他人处购进的化肥系不合格产品,为谋取不当利益而进行销售,此时行政处罚具有惩罚性,故不可转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利后果则完全由销售者承担。假设销售者不知从他人处购进的化肥系不合格产品,作为无过错方,此时行政处罚仅具有防范性———防范可能进一步出现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因行政处罚而导致的损失可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向他人(即过错方)追偿。
陈淑峰武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