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杭州大头儿子公司)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下称央视动画)著作权侵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央视动画未经授权使用“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美术作品形象,赔偿每个动画形象各50万元。
据了解,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1995年在中央电视台首播,播出伊始便受到广泛好评。2013年,央视动画在95版动画片的基础上又创作播出了《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2014年9月,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版动画片中“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动画形象的原著作权人刘泽岱,已将相关著作权转让给了原告,而央视动画《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侵犯了其著作权。
近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从公开的事实来看,刘泽岱是“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3幅美术作品(下称“大头儿子”美术作品)的作者,没有与央视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或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协议。而央视与上海科影厂在1995年共同制作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家喻户晓,深入人心。随后,刘泽岱将其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第三人,最终由杭州大头儿子公司获得了其作品的经济权利。2013年,央视动画翻拍的《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电视剧被法院一审认定为侵权,引来社会高度的关注。
对此,笔者有以下不同意见:首先,笔者认为,央视动画翻拍《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获得了对“大头儿子”美术作品改编成影视作品的许可。虽然央视与刘泽岱之间没有约定作品的权属,根据初始规则(Defaultrule)其版权归于刘泽岱,但刘泽岱许可了央视对其作品改编成影视作品的演绎权。初始规则是指在没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没有其他相反约定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拟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初始规则在美国的影视作品中是很常见的,但是我国还没有更为细化的规定。笔者认为,央视与刘泽岱之间正是由于双方仅存在口头约定,没有合同对具体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在没有其他事实相反证明的情况还是应该适用初始规则。而根据初始规则,版权的许可应是一种没有时间限制,没有数量限制的普通许可。也就是说,央视随时有权将“大头儿子”美术作品改编成影视作品,演绎作品的内容也不存在数量的限制。不过,央视只是没有获得独占许可权,因而无权阻止他人也将该美术作品改编成影视作品,版权人也有权将改编权普通许可给其他人。但无论如何,央视动画翻拍《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电视剧和电影不能被认为其没有获得版权人的许可。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除人身权以外的完整著作权,这是值得商榷的。如果版权之前存在许可的话,该权利是存在一定负担的,版权受让人在利用作品的时候肯定与先前的被许可人存在利益的冲突,因此受让人的版权并不完整。需要注意的是,杭州大头儿子公司也不可能依据善意取得完整著作权而排除央视的演绎权,毕竟1995版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他人都明知或应知“大头儿子”美术作品至少存在演绎权的在先许可,因此不可能适用版权的善意取得规则。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虽然根据该规定,演绎作品的使用应该获得原作品的版权人和演绎作品版权人的双重许可,但是,影视作品并不适用双重许可的规则。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单独对于影视作品的利用予以了特别规定。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而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以及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这意味着,他人使用影视作品只需获得影视作品制片人一方的许可,而不需要制片人和原作者的双重许可。这主要是由于影视作品可能涉及许多在先作品的演绎,如果都需要再获得原作者的许可,不利于影视作品的传播。《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属于影视作品,也就是著作权法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该作品适用双重许可的规则将违反著作权法。
笔者认为,大头儿子系列作品的商业价值主要归功于央视与上海科影厂1995年共同制作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刘泽岱的美术作品只是动画片中一个元素,可能其所做出的贡献并不大。如果因为版权合同的忽视,导致央视动画巨大商业利益的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但该案也给企业敲响了警钟,在签署合同时应重视版权权属的约定,否则会潜藏不少法律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