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钊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中的其他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实践中,大量商标由外文单词构成或含有外文单词,而外文单词一般对应多个中文含义,如果其中部分含义有违我国道德风尚,是否必然禁止含有该单词的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诉争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该条规定虽然是针对外文商标显著性的规定,但在判断外文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也应当适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这一判断标准。
在“GAMINGGSERIES及图”(下称诉争商标)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一公司在第9类录像机、液晶电视、调制解调器、计算机主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GAMINGGSERIES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诉争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仅在录像机、液晶电视、调制解调器等部分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在其余计算机主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商评委同时认为,诉争商标中“GAMING”,可译为赌博,用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据此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判断诉争商标英文部分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即应以“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英文单词“GAME”对于中国公众大多知晓其含义为“游戏、运动、比赛”,而单词“GAMING”虽然可翻译为“赌博”,但也有“游戏”的含义。鉴于该单词的“赌博”含义并非常用含义,不为公众所广泛知晓,且使用在计算机主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时,该类商品的相关消费者一般也会将“GAMING”与“游戏”含义对应。故诉争商标使用在计算机主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其中含有的“GAMING”单词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基于上述以“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的判断,法院并未支持商评委关于诉争商标易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的认定,而是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计算机主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其中含有的“GAMING”单词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