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关于职务发明的立法各有特色,在保障权益的同时鼓励发明创造——
在美国电影《史宾机器人》中,职务发明人艾伦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收益,而且其发明的超级机器人还将被所在公司用于战争。于是,艾伦奋起抗争,演绎了一个捍卫权益的精彩故事。尽管是一部科幻电影,但其中职务发明人权益保障问题却是现实中世界各国在发展中曾经遭遇或现实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多个国家都在建立、健全职务发明的法律制度,以此作为保障职务发明人合法权益,激励发明创造,提升国家竞争实力的重要基础。调查报告显示,在发达国家,职务发明所占专利申请比例高达90%以上。因此,完善制度,为职务发明人解除后顾之忧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鼓励职务发明
东西方发展的实践证明,人才是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资源,创新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提高国家创新能力,提升国家竞争实力,必须依靠科技人才,充分调动和发挥科技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从事科技创新及转化运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力。职务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制度,直接影响和决定了科技人才及其所在单位进行科技创新和转化运用的积极性。
因此,很多国家为了鼓励职务发明创造,纷纷结合本国实际,明确发明的权利归属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引导单位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从而充分激励单位和发明人投入技术创新活动,鼓励职务发明的产生和运用。尽管宗旨相同,但各国在具体规定上又有所不同。
在美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中并未规定职务发明制度,而是明确指出,任何专利都必须由发明人提交申请。因此,在美国,职务发明天然属于发明人所有。但在实践中,单位往往与雇员签订合同或者协议,约定将雇员在任职期间完成的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转让给单位。同时,美国职务发明专利权属遵循两大基本原则:一是职务发明是当发明人在受雇期间主要利用雇主的物质技术条件做出的,如果事前没有对权属作明确的约定,专利申请权归发明人享有,雇主拥有专利的实施权;二是如果从事特定的创造活动,在雇佣合约条款中事先明确约定发明成果转让给雇主,则职务发明专利权归雇主享有。
法国是工业产权制度的发源地之一,法国专利法非常强调专利作为“自然权利”的属性,赋予雇员很大的选择权,有利于保护雇员的利益。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L611-7条中,对雇员发明做出了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一是适用“约定优先原则”,而且是对雇员有利的约定。这种约定适用于一切的发明,不管该发明是否与雇主交付的任务有关;二是没有约定时,只有“雇员执行一个包含有与实际职责相应的发明任务的工作合同,或从事雇主明确赋予的研究和开发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属于雇主”;三是其他一切发明属于雇员;四是对于雇员发明,完成这一发明的雇员享受额外报酬的条件,由集体合同、企业协议及单独的劳务合同确定;五是对于非雇员发明,雇员是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或在企业经营领域内,或了解或使用企业独有的技术或手段及由企业提供的数据完成的发明,雇主必须依行政法院法规确定的条件及期限,才能获得全部或部分保护其雇员发明的专利权的所有权或用益权。
德国于1957年7月施行《雇员发明法》中,率先采用单独立法的方式,明确了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规则,即发明人有立即书面向雇主汇报的义务。接到雇员职务发明的合格报告以后,雇主依据法律必须表明态度:雇主对职务发明,必须说明主张无限权利、有限权利或放弃权利。雇主若主张无限权利,则职务发明的权利归雇主享有。若雇主主张有限权利,则可享有职务发明的非独占性实施权。若雇主书面放弃权利,则转化为非职务发明,发明的权利归雇员享有。另外,如果雇主在得到雇员的书面汇报后,3个月内未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则该发明也转为非职务发明。
平衡权利义务
很多国家在制定职务发明的法律制度时,考虑到职务发明是单位的物质投入、有效的组织管理和发明人智力投入共同的结果,必须兼顾双方的利益、调动双方的积极性才能起到鼓励创新的作用。因此,十分注重实现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英国专利法明确规定了职务发明的定义,雇员正常工作的过程中或正常工作之外特别分派的工作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对于职务发明,英国专利法规定归雇主所有。
还有的国家,将职务发明的原始权利归发明人,单位有权选择拥有无限权利,并赋予了双方灵活的选择权。如芬兰、挪威等北欧国家,将雇员发明分为职务发明和自由发明。职务发明是雇员在雇佣期间完成来自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基于该单位的经验或者业务活动作出的发明;职务发明之外为自由发明。根据规定,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并不直接属于雇主,而是通过申报程序由雇主进行选择。雇主可以选择对该职务发明拥有无限权利,也可以选择非独占的免费实施权,还可以选择放弃权利。选择享有无限权利的,申请知识产权的权利由雇主享有;选择放弃权利或者选择免费实施权的,职务发明转化为自由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权利属于发明人。
在平衡权利义务方面,日本、韩国职务发明的法律原则是:企业仅有普通的实施权。雇主根据合同、规章制度或其他规则,对职务发明主张进一步权利的,必须对发明人进行恰当补偿。上述规定在日本创立了一种竞争机制:只有普通实施权的企业,对职务发明如果认为有经济和法律的重要性,就要进一步“认领”即提出获得所有权的主张,并且必须支付合理的补偿。企业不主张权利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完全由发明人个人所有,实施发明创造的权利部分归发明人个人所有。
解决分配矛盾
事实上,许多发达国家的职务发明法律制度,都是经历许多波折,最终才逐步走上正轨的。1993年,2014年诺贝尔物理学奖获得者之一、美籍日裔科学家中村修二,当时还是日本某公司技术员,他研制成功蓝光LED技术并拥有了发明专利权后,该公司付给中村修二的发明专利奖金仅有区区2万日元(约合当时的200美元)。一气之下,中村修二加入美国籍,并于2001年将该公司诉至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历经4年,日本高等法院最终裁定该公司偿付中村修二8.4亿日元(约合当时的810万美元)。没想到的是,这一案例促进了日本职务发明专利权利益分享制度的形成与改进。随后,主管该事务的日本特许厅提出了修改日本专利法第35条关于职务发明制度的提案,该修正案于2004年5月28日在日本国会通过,2005年4月1日生效实施。
与日本有所不同的是,英国专利法规定了确定雇员报酬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雇员工作的性质、报酬及其在雇佣中取得的其他利益;雇员致力于该项发明所付出的努力和技能;有关雇员共同致力于作出此发明的其他人的努力和技能,他人所提供的建议和帮助;以及雇主通过提供建议、设备等以及其管理和商业技术和活动对该项发明完成、开发和实施所做的贡献。而对于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给予的报酬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发明或专利许可协议中的条款;雇员与其他人共同对作出该发明所作努力;以及雇主对该项发明的完成、开发和实施所做出的贡献。
“创新驱动已是当今世界很多国家的国策,因此,从自身实际出发,完善保障制度,激发创新热情,促进成果运用,体现智慧价值,将为人类社会发展带来更加美好的未来。”有关专家认为,依法解决职务发明人的后顾之忧,才能充分激发创新活力,开创世界未来发展的光明之路。(知识产权报记者赵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