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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机制 不断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改革初探

逯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是在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大背景下成立的,承载着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强有力司法保障的历史责任,这些都决定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必将成为司法改革的先行者和探索者,肩负着探索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和审判运行机制的光荣使命。

自去年11月6日挂牌成立以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已近半年。回顾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的运行情况,可以用一个“新”字来概括:不但是全国首家“新”成立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而且自创立伊始便按照我国司法改革要求的全“新”的审判权机制运行;革“新”案件受理制度,全面落实立案登记制,强化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灵活适用证据规则,建立证明妨碍制度,创“新”诉讼证据认证机制;充分发挥行为保全“新”制度,及时遏制侵权行为,有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一、改革立案制度,健全诉权保障机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本院成立伊始,当务之急便是正确理解中央精神和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立案登记制”的规范要求,找准当前知产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疏于对当事人诉权保障的问题所在,有针对性地提出可行性对策,从而建立起符合知产审判特点的诉权保障机制。

诉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就个案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裁判的司法救济权。知产案件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必然具有知产审判独有的特殊性。就本院管辖的知产案件情况来看,主要呈现出以下四个特点:一是行政案件比重大,二是涉外比例高,三是案件当事人涉外埠比例极高,四是专业代理人比例大。为了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自主行使诉权,防止人为提高知产案件立案的门槛,造成“立案难”的困境,结合本院案件和当事人的上述特点,本院探索实施了多项保障当事人诉权的举措,已取得良好成效。

实行立案标准统一化。立案标准不统一、立案规程不透明,是很多当事人诟病法院立案工作的顽症。结合本院受理的案件行政案件比重大、专业代理人参与比例高等特点,本院立案庭自建院伊始开始着手探索知产案件的立案标准化问题,将其作为一项专门的调研课题予以研究。目前,本院立案庭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已拟定了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民事案件立案标准化指引》、《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立案材料清单》等一系列规范立案流程、统一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文件,计划在征求各方面意见之后正式面向社会公开实施。统一立案流程和立案标准,一方面能够节省当事人(尤其是涉外和外地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可以减轻立案法官的工作压力,缓解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建立“预登记”制度。由于本院受理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中原告涉外比例较高,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手续和授权委托书,但该公证认证手续由于客观条件限制,使得当事人难以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交齐全部立案材料。针对这种情况,为了充分保障涉外当事人的诉权,本院设立了预登记制度。即涉外当事人可以先委托国内代理人向本院递交除公证认证原件之外的其他立案材料,经立案法官初步审查后,可以由代理人先代理原告进行立案预登记,并由立案法官为其签发《立案登记表》回执作为预登记证明。代理人办理预登记后,可在预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原告经公证认证的主体手续提交法院,经立案法官审查后为其开具诉讼费交费通知书,予以立案。预登记制度是本院立案环节的一项创新性制度,有效兼顾了当事人行使诉权和立案工作效率,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

规范涉外当事人的主体证明文件。本院立案庭在实践中发现,对于涉外原告办理主体公证认证文件中存在问题较多,原因在于我国相关程序法律中仅要求涉外当事人需向法院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证明文件,但对文件中的内容、语言、体例以及翻译等关键问题均未明确规定,而且不同国家和地区公证机构和使领馆就主体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要求也不尽统一。针对这一情况,立案庭专门组织调研,拟定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立案指南》,在指南中对涉外当事人办理主体证明文件及翻译的相关要求进行统一规范,预计在征求各界意见之后颁行实施。

立案材料一次性告知。鉴于本院专属管辖全国范围内的专利、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因此案件当事人涉外埠比例极高,达到80%以上。由于外地当事人来北京立案多有不便,多采用邮寄起诉材料的方式。对于邮寄起诉或来访起诉的当事人,若起诉本身符合受理条件,但形式材料欠缺,由立案法官寄送或当面送达《立案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将起诉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一次性告知,便于当事人及时补正符合条件的起诉材料,尽快交费立案。若当事人在收到《立案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后,未能在指定期间内补正立案材料,或再次邮寄仍不符合要求的立案材料,则需承担不予立案的法律后果。

开通网上预约立案。探索建立网上预约立案制度,是本院立案和诉讼服务工作的另一个主要方向。本院目前已基本实现通过“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进行民事一审案件的网上预约立案。接下来还要逐步完善,通过建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官方网站,建立网上预约立案和立案咨询的专门模块,拓展网上服务功能,引导当事人在网上了解立案流程与立案标准、网上下载立案登记表格材料、网上填写与提交。立案法官也可以通过网络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初步审查,对于其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指出,并送达电子版的《立案材料一次性告知书》,从而便于当事人一次性准备好全部立案材料,实现即时立案。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建立证据妨碍机制和不诚信诉讼行为的惩戒机制,切实解决举证难和事实认定难的顽疾

在知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要件事实的证明至关重要,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则关系到权利人能否成功维权。考虑到当前我国知产权利人的维权意识较为迫切、法律知识相对欠缺等实际因素,本院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适当降低权利人的举证难度,灵活运用举证责任转移、证据妨害推定等证据规则,大力提高证据审查认定和查明客观事实的能力,避免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切实减轻知产权利人的举证负担,降低维权成本。

灵活分配举证责任。在知产侵权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原告应就知识产权发生和遭受侵权的法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些要件事实通常包括:1.权利存在事实,当事人需提交权利登记证书(版权)、授权证书(专利)、注册证书和续展证书(商标)等证据;2.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包括侵权主体的证据、权利侵害行为的证据、侵权期间的证据等;3.遭受损害的事实,包括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被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等方面的证据;4.被控侵权人主观过错的事实,即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的相应证据。

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会发生“倒置”,即应由被告来对相应的事实要件进行举证,例如:1.在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法是在被控侵权人生产制造过程中使用的,方法专利权利人很难进入对方的生产地获取直接证据,以证明被告的生产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相同,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对于侵权事实的相关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2.在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由于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是一种未公开而为持有人通过保密措施予以维系权益的信息,原告很难获取到对方当事人所掌握的相关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因此在此类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应就“合法来源”要件即取得或者使用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合理性事实予以证明。3.在计算机软件侵权诉讼中,由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权利人一般只能获取被告目标程序和使用该程序的文档资料,而无法取得对方的源程序,因此,在原告提出证据证明了被告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软件与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具有相似性,被告方曾接触过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等事实之后,被告应就其被控侵权软件为其独立创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提供源程序以证明其软件程序是自行开发等证据,否则法官可推定其软件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

根据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本院倡导在个案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可以根据涉案纠纷类型、权利人的举证难度、被控侵权者的主观恶意等多重因素,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合理分配涉案各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避免权利人因客观举证不能造成维权困难。同时,法院也会以适当释明的方式引导各方当事人合理举证,力求查清案件事实。本着凡是掌握证据的当事人均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还原客观事实的理念,探索建立激励当事人积极提供其掌握的全部证据的诉讼机制。

适时运用证明妨碍制度。除应根据个案灵活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外,本院还提倡主审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有效运用各项证据规则,正确适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不断提高证据审核和事实认定的司法能力。同时,本院法官还在审判中创造性建立起一整套证明妨碍规则。即在知产侵权诉讼中,若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控侵权人的财务账册、电脑硬盘中的财务数据、产品库存量等文件或其他关键证据进行证据保全,但被控侵权人拒不配合法院查证,或阻挠、抗拒、破坏法院的调查或者保全行为的,应视为被控侵权人持有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但拒绝提供,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推定权利人主张的侵权事实或赔偿数额成立。证明妨碍制度的确立,是应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而生,利于推进诉讼诚信建设。

建立不诚信诉讼行为惩戒机制。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受到个别当事人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干扰情况明显增多,对于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司法审判的权威和效率都产生了很大影响。为了在知产诉讼中有效规制当事人不诚信诉讼行为,切实维护自觉守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着手调研,将不诚信诉讼惩戒机制导入审判程序中。例如:当事人在诉讼文件中伪造签名、恶意拖延诉讼,在立案和审判程序中对其他当事人或法院审判人员有诋毁、诽谤等行为,以及对于故意逾期举证、毁损证据、隐匿证据、抗拒证据保全、妨碍证人作证等不诚信诉讼行为,均应依法给予程序和实体制裁。基于上述情况,本院在总结近年来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对知识产权诉讼中常见的不诚信诉讼行为进行了实证调查,提出了对诉讼中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不诚信诉讼行为进行规制的对策,对于有效遏制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维护合法当事人的权益起到了有效的保障作用。

综上,本着凡是掌握证据的当事人均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还原客观事实的理念,本院探索建立激励当事人积极提供其掌握的全部证据的诉讼机制。对于故意逾期举证、毁损证据、隐匿证据、抗拒证据保全、妨碍证人作证等不诚信诉讼行为,依法给予程序和实体制裁。

三、发挥行为保全制度的作用,及时遏制侵权行为,有效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依法实施行为保全。如果侵权行为不能及时制止,将可能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目前,我国三部主要的知识产权法均规定了权利人可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及“诉中停止侵权行为”的申请,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权利人的相关申请满足行为保全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应该积极通过行为保全制度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北京一些法院近年来已经采用了多例行为保全,同时也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

由于行为保全是在判决结果未作出,或案件未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前,为保障权利人利益而做出的临时措施,因此,对于行为保全,应当考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又要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损害他人的利益。此外,进行行为保全审查时还应当考虑申请人的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即采取措施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有坚持利益平衡原则,才能真正实现行为保全的制度目的。鉴于保全措施会直接影响到被申请人的利益,且案件未经实体审理,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被申请人的行为或即将实施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法院才会考虑作出保全裁定。为此,本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会对上述法律要件进行充分的审查和合议,通过听证等程序对案件所涉事实、被申请人行为的性质、申请人已经或可能遭受的损害等问题来进行衡量与界定,具体来看,只有以下几种情形才可认定为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侵权行为的发生或继续发生,将严重抢占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影响权利人的重大利益的;侵权行为如不制止,将严重扩大侵权行为的范围和损害后果的。此外,还可以适当考量被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及如侵权成立的偿付能力、申请人是否故意延缓提起申请的时机等因素。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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