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没有救济,便没有权利”,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一直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的核心问题。现实生活中常常听到权利人抱怨赢了官司却输了钱,因为打知识产权侵权官司,不仅前期取证难而且诉讼周期长、成本高,而且因为受制于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权利人通过诉讼实际获得的赔偿很低,甚至不足以弥补诉讼的成本和支出,更别说填平其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由于赔偿低,权利人通过法律维护其权利的信心和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在此背景下,利用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再次修订之机,在权利人的强力推动下,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纷纷表示要通过提高法定赔偿额来达到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然而提高法定赔偿额就必然能加大打击侵权的力度吗?惩罚性赔偿真是遏制侵权盗版活动的“一贴灵”吗?目前状况下,针对这些问题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
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额度确有必要,尤其在当下侵权盗版现象较多的情况下。一直以来我国民事救济的基本原则是所谓的“填平”原则,强调的是民事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坚持以填平式补偿作为权利受侵害的救济原则,力求做到“全面”、“充分”赔偿权利人损失。但由于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殊性,权利人通常不能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发现后又难以对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导致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赔偿绝大多数情况下均是采用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酌定赔偿额,导致实际赔偿数额偏低,法律惩戒侵权行为的功能难以发挥,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也受到严重挫伤。
违法成本的低廉,势必造成侵权人藐视法律保护制度的后果。而提高侵权赔偿额度,是遏制违法动机、震慑潜在侵权人的有力手段。在权利人难以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有效通过自由心证,加大法律惩罚力度,打击侵害知识产权——尤其是故意侵权、反复侵权、大规模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从这个角度看适当提高法定赔偿额确有实际意义。
然而在对提高侵权赔偿额度的意义予以肯定的同时,是否引入知识产权强保护国家的所谓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值得推敲。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单纯地提高惩罚额度,而是一套针对恶性侵权行为的救济方法,它具有严谨的审查程序和认定标准。即使是在运用该制度最频繁、经验最丰富的美国,对实施惩罚性赔偿也持谨慎态度,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都会分析“侵权行为人的特定心理状态”,只有那些存在明显主观过错或者大规模商业侵权(即侵权是侵权人的主要商业模式和牟利手段),法院才会判定其支付惩罚性赔偿。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法官通常还要兼顾考虑侵权人的财务状况、侵权期间长短以及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等。其目的不言而喻,即追求罚当其所,罚得侵权人口服心服。即便如此,近年来美国司法界一直在争议是否应对惩罚性赔偿设置上限。反观我国目前提出的提高法定赔偿数额,应该属于加重性赔偿。若果真引入美国式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中国的立法、司法现状而言,尚属“水土不服”。
在我国立法中将法定赔偿数额限定在50万元以下的情况下,各地各级的法院在具体适用时就已经出现了对同样情形的侵权行为其赔偿数额相差数倍的案例,裁判标准畸轻畸重的问题已成为人们质疑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一个重要因素。而在法定赔偿额度提高之后,法官的自由裁量尺度会进一步扩大,如何保证裁判尺度的统一将是对法官的职业素养、主观意志和实践经验更大的挑战。因为在有较高的法定赔偿额的保障下,权利人将更加对其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怠于取证、举证和质证,关于赔偿的问题都将推给法官去自由裁量。在此情况下,两造双方都会将工作的重点放到说服法官、搞定法官上,而不是积极搜集损失证据。
真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基本侵权事实明晰的前提下,深刻探究侵权人的主观动机,对恶意侵权加重惩罚,以期达到震慑、吓阻侵权的效果。而我国的现实问题是侵权损失较难确认,对赔偿金额的认定很多时候都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意志和职业素养。如果一味强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震慑作用,赋予审判人员越来越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将会使得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案件陷入一个“难举证、懒举证、轻客观质证、重主观酌定”的怪圈,加大相关维权程序的不确定性。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绝对不能仅仅依靠“严刑重典”,在侵权事实和侵害损失得不到充分论证的情况下片面追求惩罚力度,其作用和效果均有待观察。(知识产权报 作者 汪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