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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法定报酬权范围符合国际著作权立法趋势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增加了对特定作品原件或手稿的报酬延续权,以及录音制作者广播和机械表演的获酬权——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已经由国家版权局正式提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议。与前两次修法不同,这次修法是与时俱进,在新形势新环境下为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环境而做的一次大修。其中,引起业界广泛关注的一点,是从制度上完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主要反映在扩大了法定报酬权的范围。修订草案在整合现行著作权法有关法定报酬权的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特定作品原件或手稿的报酬延续权和录音制作者对广播和机械表演的获酬权两项法定报酬权。

修订草案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报酬延续权:美术、摄影作品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

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引入这一权利,符合《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之三第1款的规定。让作者参与其作品的原件或原稿增值收益的分享,原因在于作者在首次转让作品原件或原稿后的持续的作品创作带来的声誉或声望,是原件或原稿增值收益的基础;分享由此产生的收益,体现了利益平衡的要求。

修订草案第四十条明确授予了录音制作者广播和机械表演的获酬权:以下列方式使用录音制品的,其录音制作者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以无线或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

笔者认为,赋予录音制作者这两项权利提高了我国著作权法对录音制品的保护强度,符合大力发展文化产业、建设文化强国的要求,符合国际上著作权立法的大趋势,值得充分肯定。录音制品的问世离不开录音制作者的贡献。在市场化运作模式下,录音制作者承担着发掘艺人、包装艺人、录制音乐,以及媒体宣传等等一系列的工作,处于统筹音乐产业链的核心地位。从事这一系列的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同时也承担着巨大的商业风险。对商业性使用出售的录音制品,按使用范围、时间、强度等因素再收取使用费完全是公平合理的。因为录音制品的销售价格是由大众的消费水平决定的,目的是为满足大众自身的文化消费。而商业性使用录音制品是为了获得商业利益,借助录音制品来赚钱。例如,大型购物商场、歌舞厅、餐厅、咖啡厅和酒吧等公共场所播放音乐,商家是为了吸引顾客,提高营业收益;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音乐,是为了吸引听众或观众,提高收听或收视率,获得更多的广告收益和其他商业利益。而这些商业利益在制定录音制品售价时都是不能或无法合理考虑的,要做到利益平衡,只能根据使用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合理的使用报酬。

因此,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和机械表演获酬权,使录制者投入财力物力制作的录音制品获得合理的市场回报,有利于平衡各利益相关团体的利益,有利于录制者拥有自我发展的经济能力,从而也有利于推动我国录音产业的健康发展。此外,无论国际条约还是国外的立法,认可赋予国外的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机械表演获酬权的前提,是这些权利在国外录音制作者本国法律也获得认可。我国有大量的优秀音乐作品,在国外的市场很大,并且随着我国国力的日益增强,文化影响力也必将不断扩大。修订草案规定这一权利,有助于我国的录音制作者能源源不断地从作品在国外的使用中获取收益,这对做强、做大我国文化产业有积极的意义。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增加上述两项法定报酬权规定值得欢迎,期待能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的审查和人大的审议,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形成社会共识,最终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确定下来。(知识产权报 作者 刘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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