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我国的相关规定类似,绝大部分国家对于专利或注册式外观设计的许可,都需要登记或备案,而且有关许可登记的具体程序或要求一般由总统令(例如韩国等)或政府法规给出具体规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世界上的很多国家对专利实施许可都比较重视,在专利实施许可登记方面具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也做出了一些积极研究和探索,虽然适合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许可登记制度不一定适合中国的国情,但对继续完善我国的专利实施许可备案制度应该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意义。
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或登记的效力为例,纵观世界发达国家,韩国专利法对独占许可登记和非独占许可登记的效力分别进行了规定,独占许可如果未进行登记,则对独占许可的授予、变更、终止或者限制等有关专利程序无效。关于非独占许可,经登记的非独占许可才具有对抗随后获得专利权或者独占许可的任何人的效力,而且非独占许可的转让、变更、终止或者处分的限制,除非登记,否则不能有效对抗第三人。
与之对照,瑞士联邦发明专利法第34条规定,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给予第三方使用其发明的权利,即发给许可证,未记载于专利登记簿中的许可证不能对抗善意得到相关专利权者;英国专利法规定,在后许可证经登记后可对抗在先未经登记的许可证,许可未登记的,不能被法院认作享有专利或注册外观设计的所有权、共有权或其他权益的证据;法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的转让和许可,为能对抗第三人,应当在全国工业产权局管理的专利登记薄上登记。
巴西、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对此问题也有一些相关规定:巴西工业产权法规定,专利权人或者申请人可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人可以授予被许可人采取措施保护专利的全部权利,且许可合同必须在巴西国家工业产权局登记后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印度法律规定,专利或注册外观设计许可未登记的,不能被法院认作享有专利或注册外观设计的所有权、共有权或其他权益的证据;印度尼西亚专利法第72条规定,许可协议未在知识产权总署进行登记时,该许可协议对第三方没有法律效力,印度尼西亚工业品外观设计法第35条规定,未在工业品外观设计登记簿上登记的许可协议不能对任何第三方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通过对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在专利许可合同登记法律规定方面的比较研究,笔者拟对完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登记制度提出几点想法。
(一)关于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决定的时间
随着我国专利申请量的大幅度增加以及我国单位和个人知识产权运用能力的逐步提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数量必然会随之增加,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收到大量的专利许可备案申请。为此,能否考虑将我国对目前的作出备案与否决定的时间“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适当延长,以适应日趋增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数量。
(二)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登记的法律效力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专利许可使用权的交易频繁发生,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交易范围不断扩展,专利许可使用已经成为专利利用的常用形式。与此同时,专利许可使用权的交易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现实的经济生活对法律保护专利许可使用权的交易安全提供了更高的要求。
为此,我国是否可以进一步借鉴其他国家对专利许可合同引起的权利变动登记规定,在专利许可制度中纳入登记对抗主义,赋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法律效力,以有效地保护专利权、避免专利纠纷的发生。例如,可否在现有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对专利实施许可登记的效力给出进一步规定“专利权人可以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于独占实施许可,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设立不发生效力;对于非独占实施许可,只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才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关于“开放许可”的规定
专利实施许可是专利权人实现其发明创造的经济价值和市场价值的主要手段之一,也是促进专利技术推广应用的重要方式。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明确提出的“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需要充分发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这种为了促进专利转化而对专利实施许可进行管理的行政手段。
为此,可否在我国现有的专利许可备案制度中加入有关“开放许可”或“当然许可”的规定,为专利权人和公众搭建专利转化或推广应用平台,进一步促进专利权的实施和有效运用。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有关向任何人授予利用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权利的请求。专利权人在提出请求的同时可以将向任何人提供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使用权的许可条件告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在专利权人或许可请求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适当的条件、限制和许可使用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开放许可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布。在专利权人接到根据公布的条件请求实施其专利的通知后,专利权人必须与表示愿意利用所述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人以普通许可的条件签订许可合同。(知识产权报 作者 武树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