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知识产权界成员为著作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CCR)第24届会议进行第三天的准备时,他们被告知要保持北京精神,也就是最近缔结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但是,我们也有理由铭记另外一个国家在版权法中的精神。上周,加拿大最高法院宣布了五个重要的版权判决,这可能会为著作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成员国提出的建议添砖加瓦。
加拿大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了版权法的两个主要原则:首先,要在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过程中,在维护公共利益和与为创作者提供报酬之间达成平衡;第二,要保持技术中立。
其中两个判决涉及合理使用原则,加拿大法院在这两起案件中倾向于使用与CCH诉加拿大法律协会这一里程碑式判例一致的广泛而自由的解释。在亚伯达省诉加拿大版权许可组织Access Copyright一案中,法院认定,根据“研究或私人学习”规定,幼儿园到12年级的老师以分发给学生(而不是应某种请求)为目的制作的影印本构成合理使用行为。
加拿大最近通过了一项新的版权法案(Bill C-11),将“教育”也添加到符合合理使用例外规定的若干条件之一。
在著作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上,非洲集团提交了一些有关以教育和研究为目的的版权限制和例外规定的草拟提议,包括将如下行为定义为已授权行为的D款:
为教育目的使用作品应该授权条约中提到的个人或机构分发作品部分或全部内容的副本或复印本,包括为教学说明的必要,让小学生或大学生使用作品的原件或副本、复印本。
同样,巴西认为以下行为不构成版权侵权:
教师以说明教学内容或进行研究活动为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商业目的),将现有任何一种作品的摘录内容作为教学资源进行复制、翻译和分发的,要提供作品的来源,包括指明作者的姓名,除非无法提供作品来源。
Paul Whitney是一位在版权问题上有20年经验的图书管理员,目前是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的董事会成员,他对加拿大法院的判决表示称赞。他注意到,教师像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一样都作为一种渠道,分析一项行为是否以研究为目的必须要从最终用户的角度进行分析。
在加拿大作曲家、著作人及音乐发行人协会(SOCAN)诉贝尔公司一件中也可见此种论证,当时法院一致认为,根据合理使用原则,对短曲进行预览属于研究。出此判决的Abella法官,维持了版权委员会对从用户角度来说预览是否应属于研究目的一事的决定。
如加拿大版权许可组织Access Copyright一样,“研究”的定义也被宽泛的解释为:
将研究仅限定于以创造性的目的,也违背“研究”的普通含义,研究可以包括许多不需要建立新事实或结论的活动。它可以是零碎的,非正式的,探索性的,或验证性的。它其实也可以仅仅出于个人利益而开展。的确,研究可以是为了达成新的结论,但是这应该只是“研究”一词的其中之一而不是最主要的元素。
为了明确以教育和研究用途为目的的版权限制和例外规定而对“研究”一词做出的定义还未在著作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上出现过,但任何太过宽泛或太过狭窄的提议都会引起争议。
其余的三项判决也涉及到音乐作品。在Re:Sound诉加拿大电影戏剧协会案件中,法院一致认为,在与电影同时出现时,电影配乐应被排除在“录音”的定义之外围内。
在Rogers诉SOCAN案件中,大多数法官都认为,根据新版权法的意思,一个音乐作品的单一传输不构成“向公众传播”,同样不能说同一作品向不同收件人的一系列重复传播行为构成“向公众传播”。
在娱乐软件协会诉SOCAN案件中,大多数人反对版权委员会的结论,即互联网上传送一份包含音乐作品的视频游戏永久副本构成了新版权法中规定的“传播”。法官Abella 和Moldaver认为版权委员会的决定“违反技术中立原则,该原则要求平等适用版权法,而不需要考虑不同形式媒介的技术多样性”。
技术中立肯定在著作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很多成员国的考虑范围内,厄瓜多尔、秘鲁和乌拉圭有关以教育和研究用途为目的的版权限制和例外规定的提议集中于“更新和扩大以教育为目的的例外规定义务,特别是数字环境中。”
加拿大的这些判决在本周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被南非和尼日利亚提到过,但加拿大政府尚未就此问题发表言论。(编译自知识产权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