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知识产权信息珠珠给大家分享带来的《专家热议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二)》,如果您对专家热议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二)感兴趣,请往下看。
编者按:继9月16日,本报刊载了4位业内专家对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点评内容,本期又有4位国内知识产权专业人士对征求意见稿发表了各自看法。目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征集工作还在进行中,本报将继续予以关注,同时欢迎更多业内人士通过本报参与其中,共同推动商标事业的发展。
应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教授李明德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了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到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三款,不仅将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注册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而且提供了对于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根据规定,将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使用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只要该使用表明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系,而且有可能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则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禁止其注册和使用。
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个规定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落实了TRIpS协议关于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要求,但由于在行文上使用了“误导公众”的字样,又在很大的程度上缩小了反淡化保护的范围。因为,有可能误导公众或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属于反混淆的保护。而反淡化的保护则是指,即使没有误导公众或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在有可能表明使用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者服务有联系,并且有可能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利益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不予注册和禁止使用。
征求意见稿则并未规定完整的对于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在未来的修订中,应当将关于驰名商标反淡化的规定纳入商标法中,以便我国商标法承担其完整的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
商标撤销与无效程序应该区分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黄武双
征求意见稿对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进行了修改,尤其在有权提请撤销注册商标的主体方面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根据现行商标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但实践表明,部分单位或个人往往通过恶意提请撤销注册商标以妨碍商标权人合法行使权利。因此,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将有权提请撤销注册商标的主体限定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这一修改体现了商标法适应经济发展需要、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利的修订目的。
不过,征求意见稿对注册商标撤销程序的修改仍没有解决现行商标法中未区分商标撤销与商标权无效的问题。现行商标法并未对商标权无效加以明确,征求意见稿也只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从国外立法经验来看,商标撤销与商标权无效在事由、时限和法律后果上均不同。商标权自始不存在,并不属于商标撤销的必然后果。从商标法立法体系的完整性、严谨性考虑,商标撤销与商标权无效的区分仍是值得探讨和完善的问题。
建议取消有关著名商标的规定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平
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宗旨最终应当体现在拥有一批有价值的商标而非绝对的商标数量上,其中最有效和成功的体现是拥有一批世界驰名商标。
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来,我国开始从法律上引导企业创立驰名商标,但是一段时间内,企业在驰名商标上过分的寻租行为,导致我国遍地是驰名商标,但鲜有在国际贸易市场中有竞<
好了,关于“驰名商标”专家热议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二)的内容就介绍到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