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著作权保护已经说了五期,今天来说说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问题。互联网是一个精彩纷呈的虚拟世界,为人类的智慧成果提供了更广阔的展示舞台:一方面,传统的作品得以以数字化的方式储存、传播;另一方面,在互联网空间直接产生了多种作品类型,包括多媒体、数据库、博客等。所有这些凝结人类智慧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都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我国于1994年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首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1997年刑法典全面吸纳了单行刑法关于该罪的规定。但刑事法律对于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制相对滞后,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时就明确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刑法条文一直没有关于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规定,而是通过司法解释对“复制发行”行为进行扩大解释来实现对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犯罪化。这种“权宜之计”不可避免地会面临很多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问题,于2020年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回应,首次在刑法条文上明确了,互联网不是著作权刑事保护的法外之地。 法律支持 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
加大对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处罚力度
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修改,重点强调对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打击,在定罪和处刑上都有所体现:在定罪层面,新增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方式,“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其表演的”,结合其他构罪要件,可依据刑法条文直接定罪。在刑罚方面,加重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法定刑,修订前《刑法》设定了两档法定刑:第一档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拘役刑,排除了拘役这种更为轻缓刑罚的适用空间;第二档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有期徒刑的上限从七年提高到十年。这些修订明显是加重了对侵犯著作权罪的处罚力度,网络侵权行为作为法定的行为方式之一也面临更重的刑罚。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17条的规定,上述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打击,需同时满足如下犯罪构成要件:
一是主观上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人行为时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罪是“目的犯罪”,即只有行为人出于“营利目的”才能构成犯罪。但刑事司法认定上的“营利”与普通民众认知的对侵权作品直接销售收费“营利”有所不同,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罪的“以营利为目的”作出了宽泛的解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可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形包括:(1)网站广告等间接费用,具体指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2)网站会员注册费等费用,具体指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3)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意见》规定了兜底性条款,针对现实世界的新营利方式,司法裁判者可根据开放性的兜底条款进行认定追责。
二是客观上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相关司法解释对如何判断“数额较大”和“情节严重”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关于“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明确规定判断标准为3万元以上。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意见》明确规定包括如下情形:(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2)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500件(部)以上;(3)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万次以上;(4)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5)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上述1至4项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互联网是一个无限接入的交互式空间,一旦行为人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放到网上营利,系统自动收费下的非法所得和经营数额以及实际被点击数就超出了行为人的控制范围,从司法实践中看,大部分案件的数额或点击数都远超法律规定的“数字”。可见,行为人一旦踏入网络侵犯著作权的“泥潭”,就随时面临着刑事犯罪的风险!
综上,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了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达到“数额较大”和“情节严重”的标准,就已经触犯了刑事犯罪的“红线”,可能随时身陷囹圄。司法实践中,该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和形态较为复杂、多元,并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在不断改变更新,就目前而言,主要体现为如下犯罪类型。
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类型
“爬虫型”侵犯著作权网络犯罪。该种类型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人通过爬虫、API等信息网络技术,爬取网络上的正版电子图书,并通过自设网站或创设APP等多种形式,将获取的图书资源展示并供他人访问阅读,通过植入广告或收费阅读等方式进行牟利。例如北京某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罪案,该案即是“爬虫类”犯罪,涉及侵权作品5000余部,侦查阶段共有90人移送审查批捕,后结合案情和事实的认定,追究了公司的单位犯罪责任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覃某某等12人的刑事责任。从该案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相关犯罪的裁判规则:一是虽然本案的行为人在案发前对侵权书籍进行了删除下架,但司法办案人员还是可以通过在存储侵权书的云服务器上,根据提供的浏览器及下载权限,下载镜像文件来固定证据,同样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是不要求侵权内容与原作品100%相同,本案中具有相同内容的侵权章节比例在70%以上不到80%的,也认定为“实质相似”,将该部分作品认定为侵权范围。
“盗版型”侵犯著作权网络犯罪。该种类型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人通过购买、下载盗版影视作品,在视频中植入广告后上传至网站或手机APP供网友点击观看,通过广告费或会员费等牟利。这种犯罪方式与传统的售卖盗版光碟等底层逻辑是相同的,只不过借助了互联网的传播方式,而一旦“触网”就可能发展成为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重大犯罪。例如江苏泰州警方破获的王某、高某特大网络侵犯著作权案,该案犯罪嫌疑人仅2人,但查获侵权影视作品6万余部,发展网站和APP充值会员35万余人,仅《流浪地球》点播量就达百余万次,查明涉案金额2亿余元,冻结资金2600余万元。
“设链型”侵犯著作权网络犯罪。该种类型主要表现为利用解析技术从《腾讯》《优酷》《爱奇艺》等知名影视资源网站盗链影视资源,依托自有服务器、网站向用户播放,通过广告费或会员费等牟利。“设链”是指行为人在自有网页设置链接标志,网友点击链接就可以与目标网站或网页建立联系。网络链接有浅层链接和深度链接之分。浅层链接只是起到汇总和索引的作用,网友点击链接直接跳转到被链接的网站或网页,网友对访问的是哪些网站是非常清楚的。而深度链接则不经过被链接的网站的首页,网友不清楚被链接显示的内容是设链的网站网页的内容还是被链接的网站网页的内容。对于浅层链接,一般不涉及刑事责任,只有在行为人明确知道被链接的网站是侵权网站仍为其设链,可能涉及帮助犯罪的问题。而深度链接侵权已成为网络侵犯著作权的主要行为模式之一,该类犯罪持续增长,隐蔽性更强,司法机关正在逐步加大打击力度。
“私服型”侵犯著作权网络犯罪。该种类型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人通过互联网下载知名游戏相关素材,并利用游戏引擎、程序、素材搭建运营游戏私服,并收取用户充值钱款等非法牟利。该类犯罪模式在侵犯网络游戏著作权犯罪中较为典型,参与的受众市场也比较广泛,相关犯罪案件层出不穷。例如上海市审判的谢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案,即为热门游戏《热血传奇》架设“私服”,授权70余人使用,非法经营额为237万余元,违法所得104万余元,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万元。
刑事法律保护著作权,打击网络侵权犯罪,就是保护整个国家乃至民族创新发展的不竭动力,才能够与国际市场竞争接轨。我国关于网络侵犯著作权刑事保护的立法已经相对比较完善,目前面临的是司法适用问题,虽然大量侵害事实客观存在,但审理的案件数量较小,不断加大刑事打击力度是该类犯罪治理的必然发展趋势。就目前而言,我国实施侵权行为的终端使用者,尚不涉及刑事责任的问题,但日本等国存在追究终端使用者刑责的立法。我国要形成著作权受到普遍保护的良好生态环境,离不开每一个名公民的著作权保护意识,应对“刑事法律”红线保持敬畏之心,通过合法途径利用、享有他人著作权,形成社会对知识产权的认同和尊重以及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谴责、抵制。
(作者系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