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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蒙娜丽莎”纠纷迷人的面纱

“每个家,都值得拥有蒙娜丽莎。”提及瓷砖品牌“蒙娜丽莎”,很多人不会陌生。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蒙娜丽莎公司)欲在展示板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蒙娜丽莎”商标,因遭遇北京泰昌达建材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蒙娜丽莎”商标而产生了一场纠葛。

近日,俩“蒙娜丽莎”产生的纠纷有了新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蒙娜丽莎公司的上诉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40921631号“蒙娜丽莎”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最终得以维持。

商标能否共存招致纷争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蒙娜丽莎公司于2019年9月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非金属箱、展示板、可充气广告物等第20类商品上。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与第4149443号“蒙娜丽莎”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蒙娜丽莎公司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主张诉争商标是其驰名商标的延续注册,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其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该案。

2020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复审决定认为,截至该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蒙娜丽莎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而且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蒙娜丽莎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诉争商标,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据此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蒙娜丽莎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未能获得支持后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的保护性延伸注册新商标不应当破坏已经形成的商标注册秩序,特别是不应当和他人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同时,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无法参与到审理程序中,亦无法提交引证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相关证据,若仅依据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判断其与引证商标是否能够相区分,对引证商标权利人有失公平,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是否近似的判断应着眼于标志本身,以商标申请时的状态为准,不宜考虑申请日之后的使用情况和知名程度。

具体到该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截至该案审理时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法院判决驳回蒙娜丽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延续注册问题引发关注

针对该案所涉及的商标延续注册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中明确指出,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注册后、诉争商标申请前,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持续使用且产生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不能证明该在先商标已经使用或者经使用产生知名度、相关公众不易发生混淆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申请人据此主张该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可以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7)最高法行申3297号行政裁定中指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应当区分商誉的延续与商标的延续。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商誉,可以一定方式在不同的商誉载体上进行转移、延续,商誉的载体包括市场主体的字号、商标、产品的包装装潢等可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彩霞表示,市场主体以转移、延续商誉为目的另行注册与原注册商标标识存在一定联系的新商标,仍然应当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

“承认商标延续注册是对在先商标的商业价值的保护,而在具体案件中要判断是否构成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需要考量其是否满足3个条件,一是在先基础商标经使用具备一定知名度,二是在后的申请商标与在先基础商标是相同或近似商标,三是在后的申请商标与在先基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曹彩霞指出,该案中,蒙娜丽莎公司主张的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诉争商标与其构成元素有明显差异,指定使用商品也不相类似,显然不满足上述后两个条件,不存在延续关系,其注册申请被引证商标阻挡,不能予以核准。

“我国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商标延续注册只是例外情形。”曹彩霞表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有关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一向都持审慎的态度,审查严格,不仅要考虑上述3个条件,还要综合考虑其他重要因素,如相关公众是否会认为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所指示的商品来源相同、在先商标享有的商誉能否自然地传承到在后商标、在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有可能与他人在先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等。(本报记者 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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