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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上的“作者”

之前介绍了《著作权法》关于什么是作品的相关内容,这里,我们再请专业人士为大家分享《著作权法》中的另一个重要内容──作者。

什么是“著作权人”,什么是“作者”

著作权人即著作权主体,是指对作品享有权利的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法人以及国家都可以成为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著作权。

相比于“著作权人”这一概念,人们更熟悉的概念是“作者”。任何作品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需要具体的自然人去创造。一部小说需要具体的人来撰写,一首音乐需要具体的人来填词谱曲。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就是我们平常生活中所指的“作者”,作者对于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人”与“作者”并不完全等同。自然人作者在创作作品后,可以将作品的财产权转让给其他人,此时作者和享有作品财产权的他人都属于“著作权人”,对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除此之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创作作品的人反而对于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或者仅享有部分著作权。这就涉及到法人及国家享有著作权的情形。

作者的分类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作者分为自然人作者及视为作者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一)自然人作者。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切实创作了作品的自然人,才能够被认定为作者。其他人,不论是为作品进行编辑、校对的辅助性人员(例如出版社的编辑,系列丛书的策划者),还是为创作提供指导及理论思路、框架结构脉络的人员(例如指导学生撰写论文的导师等),均不能够被视为《著作权法》上的作者。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刘某某与某出版社知识产权纠纷案[(2004)二中民初字第12600号]中就认为:根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刘某某系《丛书》的项目策划和责任编辑。图书的项目策划和责任编辑均系劳务性工作,刘某某基于其从事的此种工作并不能成为图书的作者、译者、著作权人或出版者,也并不因其策划或责编行为另外产生新的作品,因此原告并不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等著作权,同时也不能基于此种工作享有对其策划、责编图书的财产所有权。刘某某认为某出版社侵犯其项目策划、责任编辑的署名权并要求出版社归还并查封其策划、责编的80种图书全部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除此之外,在认定作者时,只要相应自然人从事了“创作”这一事实行为,即可被认定为作者,无需具备法律行为所要求的行为能力。这就意味着,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幼儿园班级的孩子在美术老师的指导下对同学进行了肖像画绘画,孩子就是该幅绘画的作者,对该幅绘画享有著作权,该著作权不属于包括其监护人在内的任何其他人。

(二)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如前所述,任何作品都需要自然人来亲自完成。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拟制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也可以被视为作者。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1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视为作品的作者,需要满足如下条件:第一,作品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创作;第二,该作品体现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意志;第三,作品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如果作品被认定为“法人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于该作品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而真正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则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著作权利,也不是作品的作者。例如,在2021年3月召开的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代表作2020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虽然由周强院长作出,但其个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由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创作,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的意志并由最高人民法院承担责任,所以其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国家机关法人的作品,由最高人民法院享有著作权。

几类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利认定

一般而言,自然人一旦将作品创作完成,就对作品自动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利,这是《著作权法》对著作权采取的自动保护制度。然而,对于一些类型的作品而言,因为创作过程或作品本身的特殊性,创作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仅享有部分著作权或有限著作权。这些作品具体包括如下类型:

(一)职务作品。所谓职务作品,是指作者为了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根据法律规定,要构成“职务作品”,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必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二是作品必须是因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产生的。比如,最近火爆的“双人成行”游戏,是由游戏公司的具体程序员负责设计、开发的。该程序员作为游戏公司员工,其设计游戏就是完成工作任务,所以“双人成行”游戏就属于职务作品。而程序员利用业余时间创作的小说与其工作无关,小说并非职务作品。

因为作者是在工作过程中创作职务作品的,用人单位为作者提供了相应的物质技术条件并且支付了工资,所以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对职务作品享有一定程度的财产权利。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其中,“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是此次《著作权法》新纳入职务作品列举范围的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一般的职务作品而言,著作权由作者享有,用人单位具有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及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作者许可使用作品的权利。而对于特殊职务作品而言,职务作品的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的财产性权利,均由用人单位享有。一般职务作品,如某律师为代理案件撰写的代理词;特殊职务作品,如某游戏公司员工利用公司专门从外国进口的“游戏引擎”所设计的游戏软件。

这里需要注意“法人作者”和“职务作品”的区分。职务作品虽然是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为完成单位任务所创作的,但是职务作品的作者依然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单位只是对于著作权享有某些优势地位;而法人作品的作者就是法人,其享有作者的地位及作者对于作品的所有权利,创作作品的实际自然人既不能在作品上署名,也不能够享有作品上的任何著作权利。

(二)委托作品。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而创作的作品。比如,某画家根据他人委托,替他人创作的画像,就是委托作品。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意思自治。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著作权的归属没有明确约定的,则法律默认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仍然秉承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为作者的基本原则。但因为受托人确实是受委托人委托才创作作品,所以委托人在委托作品中享有“在委托创作的特定范围内,免费使用委托作品”的权利。

(三)演绎作品。演绎作品是指在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增加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而形成的作品。将JK·罗琳撰写的原版哈利波特翻译成的中文版哈利波特,将大热小说《天涯客》改编的电视剧作品《山河令》等,都属于演绎作品。

根据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对原有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和整理的人享有,但是演绎作品的作者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比如,将原英文版哈利波特翻译成中文版的作者,未经JK·罗琳允许,是无权将其翻译的中文版哈利波特直接授权他人拍摄成电影或者电视剧的。

除了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演绎作品外,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还对汇编作品、视听作品、合作作品的作者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特殊规定,并增加了对权利使用和收益分配的细节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作者权利的保护。

[罗瑞芳系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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