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如何理解适用个案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围绕第31675390号“51保险网51BX.APP”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的驳回复审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判决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商标评审坚持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外商标或上海烹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烹鲜公司)的其他商标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该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成为该案的定案依据。
据了解,烹鲜公司于2018年6月提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保险经纪、金融咨询、发行有价证券、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受托管理等第36类服务上。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8063498号“51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于2019年4月作出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烹鲜公司不服,申请复审但未能获得支持,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烹鲜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中的“51”仅仅是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且同类别服务上已有多件含有“51”的商标获准注册,诉争商标与这些商标区别亦明显,亦应获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上下排列的“51保险网”和“51BX.APP”组成;引证商标由数字“51”和图形组成,二者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含有数字“51”,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烹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其形成特定联系,以致相关公众客观上已能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法院于2020年7月一审判决驳回烹鲜公司的诉讼请求。
烹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含有“51”的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在相同类别服务上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与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没有必然关联,据此驳回了烹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赵虎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有时不同的商标案件整体看起来情形相似,但在某些细节上可能千差万别,在审理时需要综合考量商标的显著性和使用情况、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等因素。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来自于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行为不但要有合法性,还要有合理性,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就要求商标的审查标准要一致,相同的情况做出相同的处理,否则对行政相对人不公平。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
适用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应当考量审查机关、审查事由和审查时空的差异性等因素,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而忽视审查标准一致性的问题。对于特定的商标而言,在个案中应考虑申请商标的具体情况、相关在案证据等综合因素具体做出裁判。同时,个案审查原则亦不能绝对化,在审查依据相同、商标相似、时间相近等因素下,亦应保持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确保审查标准的统一和稳定。
个案审查原则并不排斥同案同判、类案类判,如果当事人要求同案同判或者类案类判,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同案还是类案。关于举证程度,并非提出一些商标之间用了相同或者类似的标识就可以了,而是要把案件的诸多具体情况进行比对,通过详细的比对得出同案或者类案的结论,进而请求同案同判。
同样,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也不排斥个案审查原则,司法实践中情况完全相同的案件很少,不同案件都有或多或少的差异,这些差异都可能会影响到审判结果,如果差异会对案件审判产生影响则不能适用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