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遏制商标恶意抢注以及抢注成功后的滥用诉讼权利行为,是当前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热点话题。近年来,我国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抢注,正确处理保护商标权与维护市场秩序的关系,加大对商标领域恶意抢注、非法囤积、搭便车等行为的惩治力度,有力地维护了正常的商标申请注册秩序。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行为保全制度,尤其是诉前行为保全制度,不失为一种制止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有效途径。对于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考虑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通过申请行为保全的方式,及时有效地制止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发生。相较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更为有效。
行为保全的对象界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行为保全的目的在于责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就制止商标恶意抢注而言,最终目的是要阻止行为人实施恶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因此,行为保全的对象,应该是被申请人即将或者可能实施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实践中,可以考虑请求法院裁定在某一时间段内禁止被申请人在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一般情况下,在发现他人实施了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时,权利人尚未提起民事诉讼,此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并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
行为保全的适用前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如果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最终可以通过行政程序予以无效宣告,所以一般不存在上述规定中使判决难以执行的问题。商标恶意注册,更多是因“先申请、先注册”规则而使真正的权利人丧失了商标获准注册的可能性。而从形式上看,是一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的合法行为,故对于上述规定中“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才可以考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中“其他损害”的存在。
第一,请求保护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由于商标注册需要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按类别申请,一般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也限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只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存在跨类保护的可能性。实践中,对于已经持有在先商标的权利人,因为其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的存在,他人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再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是十分困难的,一般没有申请行为保全的必要性。对于在未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的抢注,发现时该抢注行为已经发生,抢注人已经取得了商标在先申请日期,因而已无事先预防之可能,真正的权利人只能通过事后救济的手段寻求救济。能够事先预防从而保留住在先申请日期的,只能是在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上的恶意抢注。因此,只有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具备跨类保护可能性,才有通过行为保全制止他人恶意抢注之必要。
第二,被申请人有恶意或者大量申请商标的记录。如果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系偶发,不排除巧合的可能性。尤其是与在先商标的标志并不完全相同的商标,很难当然地推定申请人具有抢注的恶意。因此,作为提供给权利人的一种特殊救济手段,应当是在恶意抢注行为十分明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为保全的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初步证据,包括曾经被法院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而导致其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或者他人对其商标注册申请提出的异议得到支持等。
行为保全的后续措施
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人在其保全申请得到法院支持后,必须在法律规定的30天内提起民事诉讼。这里的诉讼不同于当事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或者无效宣告请求,而是指申请人主张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于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依据法定程序实施的,不能认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身构成侵权。因此,后续侵权诉讼所指向的被控侵权行为,应当是行为保全的被申请人此前已经实施了行为,包括实际的商标使用行为、商标获准注册后恶意提起侵权之诉导致真正权利人遭受损害的行为等。权利人也可以在提起上述民事诉讼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申请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卫可志 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