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用户上传内容日益便利,指尖跳动间,一段文字或视频就被发布到了网上。正因如此,越来越多的人喜欢在网上分享自己的心情、故事,或是看到、听到的有趣内容,这让网络世界变得丰富多彩,但也引发了不少问题。
“这种依托互联网让全民参与创作的情况,可能会引发版权等领域的纠纷,一些平台也会因此惹上官司。”近日,多位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平台对用户侵权有注意义务,通过签订用户协议等方式获得较多经济利益的,其需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对内容的把控也应该更严格,故意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应承担责任。对于那些明显的、反复存在的侵权行为,不应该让“避风港原则”成为平台躲避承担责任的借口,建议逐步压实平台责任。
用户上传侵权音频引发诉讼
A公司运营的网站用户擅自将电影《我不是药神》的纯音频上传后,引发了一场涉及平台责任的诉讼纠纷。6月24日,北京市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A公司赔偿影片权利人B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和合理开支5000元。
此前,因认为A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全部影视原音的播放和下载服务,侵害了其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B公司将A公司告上法庭。
“对于我们来说,这样的音频很难被发现是一部作品而给予高度注意。”A公司辩称,自己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案音频系网络用户上传,自己不存在应知或明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形,没有明显的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侵权责任。
“涉案音频提供的完整伴音,属于涉案电影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未经许可使用必然会对涉案电影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涉案音频的上传时间在涉案电影经院线上映后还未正式登录B公司运营的视频平台之前,正值涉案电影的热播期。根据行业惯例和一般认知,个人网络用户很难对专业制作的电影作品获得相应的权利,因此A公司应当知晓涉案音频为未经许可提供。
此外,涉案音频时长近两小时,不仅标题中包含了涉案电影的完整名称,而且位于涉案电影名称搜索结果的第一位。“无论是从时长、标题还是所在位置来看,涉案视频应能被明显感知。显然,A公司应当能知晓涉案音频在其网站传播,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基于此,法院认定A公司应当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并作出上述判决。目前,A公司已提起上诉。
平台被判担责并非个案
记者查询裁判文书网发现,因用户涉及侮辱诽谤、著作权侵权等问题,进而引发平台担责的案件不是个例。
用户盗用他人肖像并发表侮辱性言论,收到投诉后未对相关言论主动采取必要措施,某平台公司C公司被判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向被侵权人朱丽(化名)出具书面赔礼道歉信,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4万元。一审宣判后,朱丽和C公司均提起上诉。今年5月28日,北京市第四中级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类似的纠纷也出现在直播领域。今年6月底,因多位主播在直播活动中演唱《小跳蛙》侵权,某直播平台D公司被判赔偿权利人E公司经济损失3.74万元。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依据主播与D公司签订的《D平台直播协议》,D公司享有主播在其平台直播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的知识产权等相关权益,或按照修改后的版本,享有排他性的授权许可。D公司就主播的直播行为获取了针对内容的直接经济利益,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虽D公司通过平台指引的方式公示了预防侵权的措施和侵权投诉的渠道,但对于瞬时发生的直播侵权行为,事后侵权投诉难以发挥制止侵权的作用。”法院强调,D公司在应当意识到涉案直播行为存在构成侵权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未采取与其获益相匹配的预防侵权措施,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属于应知,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平台未尽注意义务要担责
用户生成内容,简称UGC,指由业余人士通过非专业渠道制作的、包含一定的创造性劳动并在网络上公开可用的内容。“这种依托互联网让全民参与创作的方式,能够给普通网民提供张扬创意的机会,同时也会引发包括版权侵权在内的诸多问题。”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张力举例说,用户将影视作品通过偷拍等方式上传、私自将书籍类作品进行扫描上传、未经许可剪辑使用影视作品的部分内容或抄袭他人作品构成自己作品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等,这些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有时平台也会因此惹上官司,成为被告。
“毫无疑问,上传侵权内容的用户要担责,平台没尽到注意义务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北京市法学会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会会长邱宝昌强调,权利人向平台主张权利时,平台应该及时断开、屏蔽相关链接,接到通知后仍然不作为的,平台应该对扩大侵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恶意串通的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军表示,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平台对相关内容是否侵权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为他人的侵权提供某种条件,使得侵权行为得以发生、扩大的,平台可能会构成帮助侵权。从用户行为中获得了较多经济利益的,比如平台对相关内容享有排他性授权许可的,其注意义务应该更高,这属于权利和责任相一致。
记者注意到,不仅是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也对平台责任问题进行了规定。依据民法典,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与此同时,民法典还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前,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只规定了“知道”,未明确是否包含“应当知道”的情形。
“民法典强化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薛军解释说,因侵权责任法只提到“知道”,在解释是否包括“应当知道”时存在争论,民法典的规定则比较清晰,对于应当知道的侵权行为,平台也要承担责任。“这填补了立法的漏洞,有利于更全面地保护权利人,降低网络侵权行为的损害程度。”张力认为,在判断是否“应当知道”时,需着重考量平台在保护他人民事权益方面的合理注意义务,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或怠于履行在其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内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应认定其属于应当知道。
邱宝昌则对比了民法典与电子商务法中的相关规定。他说,电子商务法规定得较为细化,比如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是将“相应责任”统一成了“连带责任”,只要是明知或应知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的,平台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就要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对平台的处罚更严格、更严厉。
受访专家评价说,民法典既沿袭了以往的“避风港原则”(指在发生网络侵权事件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合法通知后,及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与“红旗原则”(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选择视而不见的,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又在整合已出台法律规定和吸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突破,使我国构建起了更为完善的网络侵权责任规范体系。
压实平台责任是网络治理的新方向
长期以来,“避风港原则”被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免受侵权责任风暴的“避风港”。实践中,主张警惕“避风港原则”过度适用的声音不断,而在多起涉平台责任纠纷案件中,平台也多是以此为由进行辩护,认为自己不应担责。
受访专家坦言,在互联网发展初期,为了确保内容和信息的快速有效传递,“避风港原则”能够平衡权利人、使用者、网络平台方、受众等各方利益。不过,随着内容共享平台的快速发展,近年来“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有扩大化趋势,甚至已成为某些平台侵权盗版的一种主要形式。
“该规则在适用时存在某种不均衡的情形,比如对于一些比较明显的侵权事实,平台是否有事前的注意义务、排查义务,这些问题应该思考。”薛军认为,平台是否担责关键要看其有无相应的过错,“避风港原则”只是判断过错适用的标准之一,不应该成为主导的原则。对于那些反复存在、非常明显、一望可知的侵权行为,平台不能用“避风港原则”来保护自己,这不应该成为平台躲避责任承担的借口。
结合近期几起涉平台责任案件的宣判情况,张力认为,这释放了一种明确的信号——“避风港原则”被滥用即将成为过去式。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曾对“避风港原则”进行细化,对构成“应知”的标准、构成侵权的条件等作出了可执行的规定。目前,著作权法正在修订,可以考虑吸收之前司法实践中积累的有益经验,明确限制“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范围,严格规范其适用条件。
“不同于起步阶段,平台的经营交易模式正在发生变化,比如平台会一对一地与用户签订协议,有些平台甚至会参与抽成以从中获利,这时候适用‘避风港原则’应该更加谨慎。初级阶段是强调平台保护,现在要逐步压实平台的责任,不能让其纵容平台内的经营者、用户侵权,这是网络治理的新的方向。”邱宝昌补充说。
如今,用户生成内容造成的侵权日益常见,但被侵权人想要顺利维权并不容易,比如可能面临侵权主体众多且难以定位、平台与被侵权人力量对比悬殊、维权过程繁冗漫长、维权成本高等问题。
为此,受访专家建议,相关部门应该制定修改相关法律以规范用户生成内容的发展,同时应注重打击与之相关的版权侵权等行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探索“平台先行赔付”。平台也可以考虑采用过滤识别技术等方式,建立相应的审核机制、责任防范机制。就个人而言,要强化法律意识,避免因上传内容不当造成侵权,发现自己被侵权的,可通过向平台投诉等方式积极维权,需要提起诉讼的要注意留存证据,比如做好相应的截屏公证等。(郭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