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杭州绿茶公司)享有第10883640号和第12658471号“绿茶餐厅Green Tea”商标,均被核准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等”服务上。2015年12月,杭州绿茶公司发现中山绿茶餐厅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菜单、名片、网络推销等活动中突出使用了与其相同的“绿茶”标识。杭州绿茶公司据此诉至一审法院,诉请法院判令中山绿茶餐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中山绿茶餐厅则辩称其通过签订《区域战略合作协议(加盟)》而获得授权合法使用“绿茶”标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山绿茶餐厅涉案行为侵犯了杭州绿茶公司就上述两个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中山绿茶餐厅变更企业字号并赔偿杭州绿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8万元。
中山绿茶餐厅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从形式上看,中山绿茶餐厅并非其所主张的《区域战略合作协议(加盟)》的合同主体。此外,加盟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授权合同乙方使用涉案“绿茶Green Tea”及“绿茶”标识的内容,亦未明确约定授权乙方使用某一具体商标,故中山绿茶餐厅主张其使用的涉案标识具有合法来源,缺乏事实依据。
从实质上看,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免除不具有侵权故意之销售者的商标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仅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换言之为渠道商,而非生产商;二是主观上不具有故意。该案中,基于餐饮服务的行业特性,中山绿茶餐厅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菜单、名片、网络推销等活动中突出使用涉案标识,显然其并非推销、展示侵权服务的渠道商,而系主动提供、销售侵权服务的源头商。此外,中山绿茶餐厅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的涉案标识与杭州绿茶公司的几乎完全一致,其客观行为印证其主观状态具有故意。(张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