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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订新旧业态“争奶酪”:两种权利的客体不同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明认为,草案该处修改,是给广播组织权中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带有鲜明的产业诉求。他表示,若这一产业诉求得到满足,则其他产业(如唱片业、互联网产业)是否同样可以要求为其增设能够控制。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11月10日举行,会议将继续审议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

这将是草案的第三次审议,但其中部分条款仍存争议,并直接牵涉庞大的产业生态和利益。

草案第47条即为其中的争议条款,这是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这类广播组织享有的广播组织权的规定,但却延伸到了互联网时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

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是: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而目前草案二审稿将该条修改为: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可以发现,修改的最大变化在于,草案二审稿给广播电台、电视台增加了一项权利:“有权禁止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丛立先认为,增设该项条款的主要目的可能是,对电视台的体育赛事等现场直播画面进行保护,规制通过互联网实施的“盗播”行为。

但如此规定却被认为侵害了视频网站的利益:按照这条规定,一些体育赛事、综艺节目、影视剧被电视台播放后,电视台就有权利拒绝网络视频网站再进行播放,如此一来,千亿规模的互联网视频产业或将不保。

新旧业态的冲突,就此难以调和?近日,有多位法学专家表示,建议删除草案中的该项规定。

世界杯侵权悬案引发的修法

但为什么草案还是要增设这一条款?这其实来自现实中电视台“吃过的亏”。

2012年3月,浙江嘉兴审理了全国首例涉网络转播广播组织权纠纷案。当时,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华数)是黑龙江卫视在嘉兴地区电视信号接收以及传输的唯一合法机构,享有独占性的广播组织权。但是他们发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电信)未经嘉兴华数许可,也为客户提供了接收黑龙江卫视频道的服务。

为此,嘉兴华数诉请法院判令嘉兴电信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据报道,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IPTV业务是否侵犯了原告自黑龙江电视台授权而来的转播权,也就是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是否应延伸至互联网领域。

结果,经过两次审理,法院都驳回了嘉兴华数的起诉,重要的理由之一即为,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并不包括广播组织者,也就是说广播组织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传播。

但此后,类似的案例还在出现。

2018年世界杯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起诉了一款名为“即刻”的APP,认为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比赛期间,“即刻”APP向公众提供世界杯比赛画面的动图点播服务,索赔500万元。

“即刻”APP此后回应称,自查过程中仅发现,所谓的“动图点播服务”,是在APP相关足球圈子内,有来自用户上传的GIF图。

此案中,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仅拥有对世界杯比赛的转播权利,即广播组织权,但“即刻”APP却是一款互联网产品,其被诉的提供动图点播服务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同样出于嘉兴华数案中“广播组织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原因,央视未能以被侵犯著作权起诉,而是以不正当竞争起诉。

此案审理过程较为漫长,至今未有判决消息公布,信息仅显示,直到2019年7月,法院还在审理双方的管辖权争议。

但多位知识产权领域专家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一些视频网站盗取电视台体育赛事直播信号,并在网络环境下实时转播,正是草案二审稿增加第47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直接原因。

有知识产权法官告诉记者,在这类侵权案件中,因为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网络环境下不能适用广播权,电视台面临维权尴尬。

“电视台只能选择两种起诉理由:一种是著作权法的‘兜底’条款——‘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但前提是电视台实时转播的体育赛事画面需要被认定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这在几年前并未获得法院的普遍认可(参见《深度丨新浪网6年悬案落定:门户网站时代最后的挽歌》);另一种是以不正当竞争起诉,但原告的举证难度要高于著作权案件。”这名法官说。

两种权利的客体不同

正因此,草案二审稿增加了第47条第一款第三项,希望能够解决电视台面临的互联网“盗播”问题。

这背后体现的能否赋予广播组织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在我国立法中存在争议,而且也是国际条约制定中的核心争论问题。

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WIPO-SCCR)主持起草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从1997年起至今已经过去了二十多年,至今没有正式签订,上述问题是需要进一步协商的核心争论之一。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曹新明2017年曾撰文介绍,令人高兴的是,2017年5月由WIPO-SCCR拟定的最新文本已经将广播组织权扩展至网络同步传播作为唯一选项。

他当时认为,这种建议方案被各方接受的可能性非常大。这就意味着很快就会签署《广播组织条约》,为广播组织提供更好的保护。

但《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至今尚未签署,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介绍,关于《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文件中已经为广播组织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读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文本中,这一规定是被纳入方括号的,说明这并不是各成员国的共识,而只是部分成员国的诉求。”

从法理上来说,广播组织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其实并不相同。

多位专家表示,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的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并非其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而是“载有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信号”。

在著作权法领域,广播组织权是一种区别于著作权的邻接权,邻接权常被称为“传播者权”。比如,电视台不能因为播放了一场电影而享有这场电影的著作权,但拥有播放这场电影产生的邻接权。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指出,必须明确的是,邻接权的享有绝不是因为传播行为本身,而是为传播而贡献出的新东西。“广播组织对节目的每一次播放都将形成载有节目的信号,这才是广播组织在传播作品过程中做出的贡献,也才是广播组织应当被赋予广播组织权的原因所在。”

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不可能是“载有节目内容的信号”,而只能是“节目内容”本身。这是因为,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号是流动的,不可能被固定,更不可能被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点播或下载,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只可能是节目本身。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明认为,正因为信息网络转播权是对作品本身的控制,因此在广播组织权中增设该项权利有违邻接权的赋权原理,会不适当地赋予邻接权人控制作品的权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肖志远也认为,广播电视组织播放他人制作的作品并不需要投入独创性的劳动,赋予其转播、录制和复制权足以涵盖利用作品的现实场景,但赋予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则容易因违反比例原则,带来广播电视组织和其他获得授权使用作品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

事实上,当视频网站盗取了电视台的信号,会分流电视台的受众,减少其广告收入,电视台当然有权予以规制。但是,通过为电视台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方式进行规制,已经超出了制止“信号盗版”的范围。

解决的办法其实已经写在了草案二审稿当中,多位专家认为,按照第47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事实上针对的就是包括互联网站在内的任何主体对广播组织“信号”的盗取,从而使得第三项规定不再必要。作者: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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