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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表演不可漠视著作权

近日,时代少年团成员严浩翔在某平台网络直播中配音《恋与制作人》中李泽言角色台词,对此,《恋与制作人》的制作人发表声明称,针对平台直播中未经许可使用《恋与制作人》中李泽言台词的行为,已经进行证据固定并交由法务处理。这使得网络直播表演中的著作权问题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

网络直播表演是一种新型传媒和社交形式,也是新兴文化创意产业的一个组成部分。新的传播技术与传播模式往往会引发新的著作权问题,网络直播表演也不例外。笔者认为,上述纠葛中有以下几个著作权问题值得探讨:网络直播表演行为是否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侵犯何种权利?如果侵权,谁是侵权主体?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网络直播表演中如果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可能不属于合理使用。比如在直播诗朗诵时使用一定音乐作为伴音,使用该音乐作品的行为不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任何一种情形,难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再比如如果有人在某K歌平台上开直播室,面向不特定公众直播其演唱,尽管他不收取“门票”、不接受打赏,也可能由于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而涉嫌侵权。当然,不是所有的网络直播表演活动都不属于合理使用,比如如果有人在某K歌平台上开歌房,邀请若干网友一起唱歌,这也可以算作网络直播的一种形式,由于它属于个人为了学习、欣赏等目的使用作品,构成合理使用。

那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也没有免责事由的,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何种权利呢?比如向公众网络直播某音乐作品的演唱或演奏,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何种权利?这要从著作权的种类和内容说起。我国采取著作权法定主义,即著作权的种类和内容都是由相关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没有类型化的相关利益是得不到著作权法保护的。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网络直播中演唱、演奏、朗诵他人作品可能侵犯被使用作品的表演权。表演权属于传播权的一个种类,它控制的是通过向公众表演作品来传播作品的行为,这意味着如果一个人在自己家里表演他人作品并不侵犯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因为虽然他确实实施了表演行为,但并不构成传播。值得注意的是,表演他人作品必定涉及对该作品的演绎,但是并不侵犯著作权人的演绎权,因为演绎权控制翻译、改编等行为,但并不控制表演行为。换句话说,表演中的演绎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中演绎权控制的范围。网络直播中表演他人作品也不侵犯权利人的广播权,因为广播权控制的是他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不包括以网络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网络直播中表演他人作品也不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包括定时传播行为。

明确了网络直播对他人作品的表演涉嫌侵犯他人的表演权之后,进一步的问题就是:谁是侵权人?可能的选项包括表演者、其经纪公司、直播平台等。经纪公司是表演者的代理,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有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权利义务,因此经纪公司不是侵权人。如果表演者与直播平台约定,直播涉及内容的著作权问题由平台负责,这是不是意味着表演者可以免责呢?由于合同义务的相对性,所以类似协议并不能免除表演者的著作权责任。但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演出活动中利用他人作品的,由演出组织者向相关著作权人取得许可,如果演出组织者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没有其他免责事由,则演出组织者涉嫌侵权,参与演出的艺人并不侵权。

总之,网络直播表演活动涉及复杂的著作权关系,稍有不慎就可能涉嫌侵害他人的权利。相关主体及社会公众一定要增强著作权意识,认真对待他人的权利。(龙文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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