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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再次提请审议 进一步明确作品的定义和类型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8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2020年4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各方面意见,草案二审稿作出了相应的修改。

完善作品的定义和类型

草案一审稿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并列举了作品的具体类型。

有意见提出,修改后的作品定义限定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难以涵盖技术类作品。也有意见提出,口述作品等作品不一定需要以有形形式复制,建议修改。还有意见提出,随着文学艺术产业的不断繁荣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法律、行政法规还未规定的新的作品类型将不断出现,立法应当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作品类型留出空间。

草案二审稿对作品的定义和类型作以下修改:一是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修改为“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二是将“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三是将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明确视听作品著作权分类保护

草案一审稿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视听作品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对此,有意见提出,草案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扩大了此类作品范围,将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统一规定不妥,建议对视听作品进行区分,对各自的著作权归属作相应的规定。

草案二审稿作出相应修改,原草案的著作权归属原则适用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另增加规定,其他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

增加“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利

草案一审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有意见提出,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是演员一项重要的著作人身权,在职务表演中也应当由演员享有,应当受法律保护。

草案二审稿据此增加规定,进行职务表演的演员享有“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朱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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