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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向黎: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建议

一、建议取消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按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初衷,是为了促进作品广泛传播,简化作者获得报酬的流程,让优质内容影响更多人,而大量“文摘”、“选刊”类报刊利用法定许可,多年来恶意逃避付酬义务,使得此项规定的执行情况完全与初衷相悖。与原创类报刊相比,转载类报刊通过摘编有吸引力、针对性强的内容,更好地吸引阅读者,处于竞争优势地位,却无需付出约稿、编校等成本,甚至逃避支付稿酬,大大挤占了原创类报刊的利益空间,沉重打击了作者的创新精神。

广大著作权人希望作品这样被转载:首先,要征得著作权拥有者的授权许可;其次,必须注明原发报刊等出处,相关的作者简介和图片等,尽量保证作者知悉与同意;第三,作品转载后,需按有关规定或事先商定的协议,对著作权人(原创作者与原发报刊等媒体)支付报酬。

这主要是对著作权保护的认识问题,实际操作并不困难。许多口碑卓著的转载类杂志都已有了成功的经验,如著名的《读者》杂志、《小说选刊》等已经获得广泛认可和良性循环。

国家版权局在2012年3月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提到,“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允许他人使用作品不经权利人许可,本质上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如果权利人的获酬权不能保证,那么这项制度实际上就会成为对权利人权利的剥夺。但是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20多年的实践来看,绝大多数使用者未履行付酬义务,也很少发生使用者因为未履行付酬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权利人的权利未得到切实保障,法律规定形同虚设。”《伯尔尼公约》和《国际版权公约》都没有允许报刊随意转载作品,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此项规定使得著作权法对国人的保护程度显著低于外国人,不但与国际法相悖,还不符合立法精神。

综上,建议著作权法删除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相关条款。

二、建议设置侵权赔偿金额下限。

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当前著作权使用者侵权现象屡有发生,而著作人却难以甚至不愿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究其原因,一是诉讼付出时间精力成本高,二是即使胜诉所获赔偿也寥寥可数,甚至不足以支付诉讼成本。当前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虽提高了赔偿金额上限,但对赔偿金额相对较低的判决缺乏指导意义,同为保护知识产权的《专利法》就确定了“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金额,使得专利的保护水平大大高于著作权。

综上,建议设置侵权赔偿金额下限,给予权利人诉讼所得合理预期,填补诉讼成本,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

三、谨慎使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当前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第4条和第50条新增了“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的规定,建议谨慎使用此类规定,原因如下。

1、目前的国情是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情况仍然非常普遍和严重,而非著作权人“滥用权利”,如此规定不利于打击各类侵权行为;

2、即使发生个别企业、组织滥用权利的情况,也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无需著作权法规定;

3、“滥用”、“正常传播”都是弹性极大的概念,判断标准和衡量尺度很难统一,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纷争,甚至有可能被利用,反过来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4、国际著作权条约和各国著作权法都没有类似规定,我国不宜在这方面进行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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