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培训机构买来盗版教材上课被出版社告上法庭,其表示这仅仅用于教学,试图用著作权法中的规定让自己“免责”。
近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结4起同一教育培训机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培训机构收取学费后向学员提供被控侵权复制品,其行为可视为销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培训机构:仅仅用于教学,可免责
记者了解到,本案的原告是一家综合经济类出版社,主要从事经济、财政、金融及管理类图书的出版发行。被告是一家培训机构,经营范围包括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非学历技能教育咨询服务、企业内部岗位技能培训咨询服务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开展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并向学员提供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盗版教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起诉至吴江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而被告则辩称无法确认其使用的培训教材为盗版教材,且自己仅是一家培训机构,没有销售、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图书的行为,即便本案所涉图书是盗版图书,该教材也仅仅用于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可免责。
判决:收取培训费,可视为销售
在庭审中,法院拆封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报名培训所获取的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图书4本、教育报名凭据1张、POS签购单1张。
经当庭比对,图书内容及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显示的信息均与出版社出版的对应图书一致,但封面无防伪标识, 内部版权页无防伪鉴别方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当庭比对的情况,被控侵权复制品与原告出版社正版书的出版单位、书号、版次以及书的内容均相同,但被控侵权复制品封面无防伪标志,内部未印防伪鉴别方法,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4本书籍为侵权复制品。被告在收取培训费后向学员提供被控侵权复制品,其行为可视为销售,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终,吴江法院判决被告培训机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法官说法】
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主体
不包括商业培训机构
著作权法中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那么,为什么本案中被告培训机构的行为为什么不属于这一情形呢?
法官解释,著作权法将为课堂教学“合理使用”的主体限定于“教学或科研人员”,不包括“商业培训机构”,并且对使用方式也有限制,只能是“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培训机构对培训教材的进货来源缺少必要的审核,漠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官还表示,疫情期间线上教育成为教学培训的重要方式,网课平台和授课人在进行线上授课的同时也应提升著作权保护意识,在法律限度内合理使用他人作品,避免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