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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审查标准的统一性

对于资讯发布、信息查询平台“农民公社”,很多农民朋友可能并不陌生。作为该平台的经营者,农耕云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农耕云公司)在获准注册多件“农民公社”商标后,又欲在商品包装、运输、运送旅客等服务上注册“农民公社”商标,不料商标注册申请却接连被驳回,农耕云公司由此展开了一场商标确权之争。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第22221509号“农民公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据此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被撤销,并被判令重新作出决定。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农耕云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安排游览、商品包装、运输、包裹投递等第39类服务上。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认为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据此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农耕云公司不服原商标局所作驳回决定,随后向原商评委申请复审,主张诉争商标系该公司的核心品牌,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农耕云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同时,诉争商标与指定服务之间并无联系,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且诉争商标通过使用显著特征得到了进一步增强;此外,存在与诉争商标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情况,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农耕云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而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与该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据此,原商评委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对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

农耕云公司不服,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农民公社”构成,“农民公社”并非汉语固有词汇,诉争商标若使用在运输、运送旅客等服务上,相关公众足以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进行识别,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农耕云公司在先申请的由中文“农民公社”构成的2件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原商评委并未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相较于上述2件商标具有必须予以特殊考量的个案因素,且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后已有多件含有“农民”或“公社”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对于判断某一标志固有显著特征的裁量尺度更不应变动不居,故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根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因不服一审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会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进行识别,能够发挥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而且农耕云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进一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被广泛投入使用,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同时,农耕云公司在先申请的2件“农民公社”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原商评委并未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相较于上述2件商标具有必须予以特殊考量的个案因素,而且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后已有多件含有“农民公社”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商标审查程序中,不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每个案件都会因消费群体、指定商品或服务等变量因素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法律状态。个案审查原则确立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对在先审查案例简单粗暴地推导与适用,这也体现了商标审查动态性的特点。

但需要注意的是,审查标准不可以被完全主观化、情境化,商标审查的动态性也不能与随意性划等号,特别是在对商标法绝对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上,在相同历史时期内,应当坚持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该案中,原商评委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该条款是对诉争商标是否缺乏固有显著性的兜底条款。相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条款而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即对于判断标志固有显著性的裁量尺度更不应变动不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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