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流量之外,数据恐怕是当今互联网企业争夺的主要市场资源了。近几年,与数据爬取相关的竞争纠纷逐渐出现且有增多的趋势。这些案件虽涉及的被诉行为表现有所不同,但案件争议焦点通常较为集中,使得这类案件审判思路具有进行归纳总结并进行统一的可能。
笔者认为,可以从4个方面对该类型案件的审判思路进行总结归纳。
一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竞争关系。在处理数据爬取相关的竞争纠纷时,竞争关系这一问题虽并非主要的案件争议焦点,但仍然需要进行考量。在数据已经成为信息社会基础性资源的背景下,数据的使用范畴很广,并不会因原被告并非经营同一类型或类似产业而存在障碍,故司法实践倾向于从广义的角度认定竞争关系。例如,在淘宝公司诉美景公司一案中,法院即认为“在网络经济环境下,只要双方吸引争取的网络用户群体存在此消彼长或必然性对应关系,即可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当然,部分案件中,竞争关系的考虑因素不一定非要双方用户群体“此消彼长”,也可能双方的用户群体都在增长,但如一方不恰当借助对方的经营资源,造成对方合法经营利益的损害,亦可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二是原告是否享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权益。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行为的法律,但“请求权基础”并未在这类案件中失灵;因此,在数据爬取竞争纠纷中,原告提出相应主张仍应以其对涉案数据享有合法权益为前提。对此争议较大的主要问题有两个,首先,用户协议中关于数据归属的约定是否有效。原则上,无论平台与用户的协议如何约定(如约定用户在平台中发布的所有内容的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权益均无偿独家转让给平台所有),此类协议仍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在没有相反证据或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加上用户一般并不是竞争纠纷的当事人,故不宜在此类案件中直接评价甚至否定这类协议的效力。其次,原告收集数据或基于此形成的数据产品的行为是否正当。数据所具有基础性资源之属性,加上涉案数据往往含有大量与个人信息相关的数据等特点,使得在判断原告是否对涉案数据享有合法权益时,还要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进行理解。例如,网络安全法对网络竞争者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个人信息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如果原告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个人信息时违反了这些规定,则可能导致其基于此收集的数据并形成的数据产品缺乏合法性基础而不能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权益。
三是被诉行为的正当性判断。首先,分析被诉行为的正当与否,必须区分个案中涉案数据的类型和被诉行为的具体行为表现。不仅要考虑被告爬取的数据属于何种类型,例如,是原始数据还是数据产品,是前端数据还是后台数据,还要考虑被告的具体行为,只爬取未使用和爬取并使用数据的行为,爬取后直接展示使用和爬取后经过整理、编辑和二次开发后形成新的数据产品的行为,通过垂直搜索等技术使用他人数据的行为等不同类型的行为,均有不同的评判要点,不能一概而论。其次,无论被诉行为以何种表现形式加以呈现,在判断其正当与否时,既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行为构成要件框架下进行分析,也要结合被告的商业模式是否有知识或价值增量,社会公众整体福利是否获得了提升等因素进行充分考量,从而划定适当的行为边界。在新浪微博诉脉脉侵权案中,被告爬取新浪微博数据后虽然进行了二次开发,但法院认为,结合这部分数据是新浪微博重要的经营资源和利益,非脉脉软件为程序运行和实现功能目的的必要信息,且可以经过分析后刻画用户个人状态等因素,被告的行为显然缺乏正当性。该裁判即体现出了在判断被告爬取并使用数据行为是否正当时,法院融合了对数据所有者、数据使用者以及消费者三方的考虑。
四是法律责任的承担。在这方面,目前争议较大的是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从近年来数据爬取竞争纠纷的裁判来看,法院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有不断提升的趋势;从采用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来看,基本均采用法定赔偿方式来酌定赔偿数额,如大众点评诉百度公司一案中适用了法定赔偿上限。由此可看出,法院已经充分认识到了当下互联网经济环境中数据这一最热资源的市场价值,并在个案中不断探索符合市场定价规律的判赔额度。但是,判赔额是否合理,是否能充分体现出数据的真实价值,还需要依靠原被告积极的举证,从市场、商业、技术等角度协助法院进一步查明与此相关的事实,并通过确定合理且体现数据市场价值的判赔额度,实现司法裁判的行为引导功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