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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大手”商标纠纷看身体形象设计版权保护

在国外,很多球星的肖像或者身体的某个部位经常被相关企业设计为标志性的形象并进行版权登记或者注册为商标,例如乔丹的经典扣篮形象。当然,名人门前是非多,在这种涉及到球星身体形象部位的设计、营销和利益分配中,经常存在着许多法律纠纷,例如下面这个例子。

NBA巨星伦纳德的防守技能被称为“死亡缠绕”,那双大手可谓无人不知。不久前,伦纳德与耐克合同到期并发生法律纠纷,原因就出在耐克推出以伦纳德手掌为主元素的“Klaw”标志并进行商业布局。在诉状中,伦纳德声称“Klaw”标志是其亲自参与设计的,之前因为与耐克签约,所以允许耐克在部分产品中使用“Klaw”标志,但到了2018年,随着合作关系的变化,他计划继续在服装和鞋类等产品领域使用这一标志,但却发现该标志被耐克擅自进行版权登记以及商用,因而提起诉讼。这一事件尽管发生在美国,但是其中的法律问题,却值得我们研究。例如,某个国内的知名运动员将自己的手掌或者其他身体部位提供给某个商业公司用于设计形象LOGO,发生纠纷后在版权层面他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首先,要用版权维护自己相关的法律权益,起诉主体一般要具有作者或者相关的法律身份。但是,仅仅在作品创作中提供自己的身体或者其他信息如人生经历等作为贡献并不一定能取得作者或者相关的创作者的法律身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因此,“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根据该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仅仅把自己的手掌或者其他身体部位提供给某个商业公司用于设计形象LOGO,在我国并不足以成为获得作者身份的充分条件,因为这仅仅是为他人创作“提供物质条件”。又如,某个画家发现一位流浪者天生异相,于是为其绘制了肖像画,结果在国际大赛中获得巨奖,而这位幸运的流浪者并不能仅仅依据自己是形象的所有者而主张自己也是这副画作的合作作者之一。再如,某作家张三编纂了《拾荒者的真实日常》一书,李四作为拾荒者提供了大量的生活细节和各种感想,张三则对内容进行了编辑、加工、升华,则该书的著作权一般而言仍只归属于张三,李四作为原始信息的提供者并不能因此就可以转换身份而成为合作作者。

其次,如果相关人员在作品创作中不但提供了自己的身体形象或者其他信息,而且提供了实质性的创作性劳动,那么,就可以获得合作作者的身份,对于作品的利用、收益,同样享有发言权。现行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细则分别规定了关于合作作品的几条法律规则:其一,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其二,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其三,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不难看出,对于在相关的创作中作出著作权法认可的实质性贡献而不仅仅是提供身体部分形象信息的球星,自然可以获得合作作者的身份并主张对于作品使用、收益的权益。例如,某田径运动员王五基于自己的腿部优势而与某商业公司合作创作了“飞毛腿”图形,但是,该公司未经王五同意,将“飞毛腿”图形作为商品商标注册在自己名下。那么,由前文可知,该公司无权擅自将共同共有的合作作品单独注册为自己名下的商标。前面提到,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具体的权利行使方式,则因合作作品是否可以分割使用而有所不同。显然,对于该例中的“飞毛腿”图形的商标注册使用,属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前面提到,“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显然,该公司擅自将共同共有的合作作品单独注册为自己名下的商标,属于一种对合作作品的使用,印制商标意味着对图形作品的“复制”,而将贴附有商标的商品出售则意味着对图形作品的“发行”,但却并未与王五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协商,因此,其行为并不属于合法行使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值得补充的是,前面的论述都是基于相关的民事主体版权方面的维权,但是,版权并非维权的唯一路径。例如,尽管相关的人员没有参与相关图形的实质创作而仅提供了身体的部分形象,但是却与相对方签订了详细的商业合同,那么就可以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提起合同违约之诉。又如,尽管相关人员没有参与图形的实质创作而仅提供了身体部位的形象,但是该身体部位形象却与相关人员具有身份上的唯一识别性从而产生了商业上的身份识别性,那么同样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寻找维权路径,而国外一般通过“商品化权”进行维权。(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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