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碎片化产品流行的当今,短视频行业以“短”为长,收益颇丰,但是短视频涉及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也一直引人关注,受人诟病。“片段之短”未必意味着“损害之微”,作为依靠短视频内容吸引流量、获得收益的短视频平台,应该重视对于可能涉及侵权内容的监管,不能对侵权内容“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否则发展之路将很难走远。
耍“小聪明”只会吃大亏
有的短视频平台会将他人的短视频内容通过爬虫技术爬取后存储到自己的服务器上,经过转码或适配后,向用户提供观看服务。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平台利用爬虫技术将他人短视频内容搬运至自己平台,存储到自己的服务器上并在自己的平台上直接向用户推送的行为,会使相应作品被至于信息网络中,构成对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
还有的短视频平台注册了由其自己控制的自媒体账号,将爬取的视频内容置于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让用户误以为是自媒体账号上传,利用“避风港原则”来免责。此种情况下,短视频平台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侵权内容的提供者,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同时,由于其主观恶意明显,构成恶意侵权,应当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的相关规定,按照恶意侵权来确定赔偿数额。
还有部分短视频平台通过奖励计划,仅仅以获取流量为目的,在“明知”“应知”自媒体上传侵权内容的情况下,主动推荐侵权内容,对自媒体用户侵权“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种情况将构成帮助侵权。如果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则适用《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帮助等支持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平台应该提高注意义务
面对短视频平台上如此海量的侵权作品,权利人维权阻碍重重,甚至比传统影视盗版更加棘手。
首先,短视频分享平台上,涉嫌侵权的短视频数量巨大、发布侵权内容的账号层出不穷,权利人在发出下线通知后,盗版视频虽然能够被遏制一时,但是往往在侵权内容下线后又会有其他账号继续上传,如此重复多次侵权,使权利人应接不暇,加重了权利人维权负担。
其次是短视频侵权的危害大。很多短视频平台会截取长视频片段,根据用户习惯推送时长更长、内容更完整的长视频。如在用户搜索某影视剧后,短视频平台会相继推荐更多的、同类型的影视剧片段,甚至在用户观看完某个影视剧片段后,平台会继而推荐该影视剧下一个片段,这使得用户可以在短视频平台上观看几乎完整的电视剧,对长视频平台构成实质性替代,严重影响长视频平台的观众数量。
再次,取证难也是棘手问题,找到证据证明平台方自己建立自媒体账号也绝非易事。
在“剑网2018”专项行动中,短视频治理被列为重点工作之一。总结短视频侵权治理的两个核心点,一是滥用了“通知—删除”规则,二是伪造自媒体用户。针对这两个核心点,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是重新定义“通知—删除”规则。事实证明,通过一次次具体的对侵权内容的删除已经无法真正消除侵权视频反复出现的问题,因此应该重新定义“通知—删除”规则,只要权利人提供了侵权文件MD5(消息摘要算法第五版)值以及侵权内容的中文名称、拼音、英文名称,即为有效通知,被投诉方应当按照投诉要求定位侵权文件并将其从服务器中进行删除,而非仅仅删除链接。
二是提高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谨慎、善意地履行义务,避免平台上的短视频内容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作为专业的提供短视频内容的网站,在重复侵权事实明显的情况下,其应当负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及时采取技术手段排查,而不是仅被动地删除侵权链接主张免责。短视频平台应该重视事前审查,针对视频内容采取限制时长或关键词屏蔽等更严厉的审核措施等,谨慎适用“避风港原则”。
三是全面落实视频上传用户实名注册制度。应当严格落实网信办出台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对上传用户进行全名的实名制注册、建立信息等级管理体系,并对同一主体在同一平台注册公众账号的数量合理设定上限。同时有必要建立非司法机关介入下获取侵权人实名信息的渠道,如当权利人提供了侵权公证文件并委托律师提供律师函的情况下,短视频传播平台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提供侵权用户的真实注册信息,如姓名、手机号、有效联系地址等。这样,当自媒体用户上传的视频发生侵权,权利人可以及时定位相应行为人,通过追责等方式从源头上打击盗版行为。马晓明(作者系搜狐研究院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