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名法律从业人员,同时作为互联网视频网站的法律顾问,对于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笔者深有体会,因此,笔者尝试从互联网行业法律实践的角度,对《著作权法》修订提出几点思考。
一、视听作品定义的确定有利于作品类型的分析确定。
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中,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项规定将现行《著作权法》中“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统归于视听作品这一概念中。
笔者对于该项修改表示赞同,从互联网法律实践的角度,现行《著作权法》对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不够清晰明确,因为作品独创性的高低通常难以具体判断,单纯以独创性区分作品属于何种类型,会导致侵权的判断在作品的归类和定性阶段即引起争议。
二、网站无义务审查盗版内容的条件需要补充规定。
送审稿第七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有关的审查义务。”尽管送审稿的规定,强调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审查义务的前提是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并以未穷尽之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何为单纯网络技术服务,由于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是难以进行内容审查的,故可以免除审查义务,这符合当下互联网技术条件不断发展变化的实际情况。
但是,在实践中,存在部分恶意网站以提供技术服务为幌子,实际上提供或传播侵权内容的情形。对此,有学者认为,上述条款应该做如下补正:“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未提供作品内容服务,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作品内容审查义务。”
笔者赞同上述意见,因为在互联网版权保护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网站以提供网络搜索、存储或者链接等技术服务为名,向用户提供作品,它们既是形式上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也是实质上的内容提供者,如果法律对审查义务的免除未明确设定“未提供内容服务”的条件,则在这类网站侵权责任的认定上难免会出现争议。笔者认为,为应对不断涌现的各类新型互联网版权侵权行为,保证行业的创新活力,应当对该条予以补充修正。
三、侵权损害赔偿力度有待加强。
一直以来,互联网版权都呈现出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状态。笔者认为,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是最直接有效的防范侵权的途径之一。对此,送审稿第七十三条相比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的确作出了重大修改。但是,也要注意到,在不断更新的互联网技术条件下,新的侵权方式还在不断涌现,权利人依旧存在无法获得合理赔偿的可能性。而对版权成本高昂的互联网视频行业来说,作为最后保障的法定赔偿额依旧偏低,尽管理论上可以通过原告积极举证,法院对于实际情况的充分考量得到有效的解决,但是笔者依然期待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额度能更大程度保障权利人获得合理的救济。
综上,笔者认为,送审稿对于业界反复呼吁和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修改,但也有不足的部分,如免除网站审查盗版义务的条件需要进一步补充明确、侵权损害赔偿力度有待加大等,笔者期待立法为互联网版权的保护提供更有力的制度保障。作者:胡荟集(作者系爱奇艺法律部法务总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