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具零售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虽提交真实的进货凭证并能说明侵权商品提供者,是否属我国商标法中规定的“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这起侵害商标权纠纷,终审依法驳回上诉人成都某文具经营部的上诉,维持原判,即认定被告成都某文具经营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判决其构成侵权,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984年6月,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一得阁”的文字商标,该商标后经三次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2005年2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公司。
2018年1月30日,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在被告文具店铺里,购买500g、250g、100g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各1瓶、1瓶、2瓶,单价分别为28元、18元、8元,公证人员在现场进行拍照并封存等。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墨汁,原告称两盒100g“一得阁”墨汁不是正品,其余两盒是正品,并称正品100g“一得阁”墨汁的出厂价为8.4元,市场销售价一般为14.3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商品,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等。而当庭经对比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标签颜色及标签上所印的查询电话号码、竹叶图案色彩等与正品不一致,且被诉侵权产品墨汁瓶体底部无生产日期和批号等。
庭审中还查明,被告文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2005年4月注册,其称其与订货商家有多年的合作史,进货单载明100g“一得阁”批发单价为3.5元,并辩称其基于对进货商家的信任,没有查看相关证书,也没看到商家挂有“一得阁”产品特约经销的证书,其每次进货都有进货清单,但不能判断出进购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被告提供了涉案商品的进货单等,但其作为多年批发零售文具用品的经营者,进货时未对销售者是否取得相关商标权利证明进行查看,也未检查到所销售商品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格、销售方式以及经营者的认知能力等,可以认定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情况、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开支等,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文具经营部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锦江区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徐捷讲,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中,被告文具经营部虽能提供真实的进货凭证并能说明商品提供者,但其是早在2005年4月就注册批发零售文具用品,其平时也正常销售正品“一得阁”商品,而从侵权商品与正品外包装上多处颜色和色彩有明显差异、无生产日期和批号、进价与正品正常价格有较大差距等,从经营者的应有认知能力看,完全可以判定被告文具经营部是明知销售案涉100g“一得阁”墨汁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而不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故其并不符合“合法来源”规定的条件,不属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