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一些亚洲非政府组织做出了如下表态:亚太国家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贸易谈判中不得提出一些可能会削弱成员方在保护多样化农业体制以及可持续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方面的能力的措施。来自印度、马来西亚以及菲律宾的组织团体更是呼吁RCEP谈判不得包含《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中所涉及的较高程度的保护。
2019年2月19日至28日,第25轮RECP谈判于印度尼西亚巴厘岛举行。据报道,印度尼西亚民间组织的积极分子纷纷前往至该谈判地点。
印度
印度非政府组织在于2019年2月25日写给总理莫迪(Modi)的签名信中指出,“信中的签名人代表了整个印度所有的农业与农民群体,并对我国的农业与农民问题深表担忧。我们给您写信主要是想表达一个问题,RCEP谈判不得在种子及种植材料的知识产权方面附加给印度或其他任何发展中国家相关义务。”
上述群体表示,如果一些政府在RCEP谈判中要求使用UPOV(1991年),那么此举势必会迫使一些RECP成员方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从而超出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约束范围。
该签名信中还指出,“需要注意的一点是,WTOTRIPS协定第27条3款(b)项仅规定WTO成员方可通过一种有效的特殊制度来为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WTO成员方完全可自由采用一种适合自身农业条件和需求的制度。因此,RCEP谈判不得影响并限制WTO成员方的这种自由。”
此外,印度的组织还在信中提及了《名古屋议定书》以及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ABS)制度。这些组织表示,“根据ABS制度的规定,首先,一国获取另一国的遗传资源必须经过提供该资源国家的育种人的事先知情同意。其次,如果一国从拥有遗传资源的另一国获取了种子材料,那么其必须承认该种子材料的来源。此外,拥有遗传资源的国家有权分享使用国因对农民的材料或知识进行商业开发而获得的收益。如果UPOV(1991年)赋予种子产业(不论是公共部门还是私有企业)育种者权利,那么ABS制度的规定则毫无意义。因为采用UPOV就意味着要优先考虑市场中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种子。”
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民间组织和农民在于2019年2月21日所撰写的一篇备忘录中争论道,“人们对UPOV制度最主要的担忧之处在于该制度会导致遗传资源生物剽窃行为的发生。此外,UPOV并不承认《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的原则,即事先知情同意原则以及惠益分享原则。相反,UPOV允许遗传资源盗用行为的发生以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PVP)。因此,UPOV与CBD以及国际机构(例如WT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付诸的努力是背道而驰的。有鉴于此,马来西亚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主张要求知识产权申请人披露相关遗传资源的来源以及使用事先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原则的证据,以作为获取知识产权保护的条件。”
这些组织和群体表示,“UPOV制度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种极为老套、僵化且与这些国家的发展不相称的法律框架。20世纪60年代,UPOV主要由发达国家(尤其是欧洲的国家)所签署。马来西亚和其他发展中国家从未参与过UPOV的谈判。因此,多位独立专家建议发展中国家不应加入或实施UPOV制度。”
根据马来西亚《2004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规定,农民的种子制度应获得保护,政府有权为了确保公众的利益而拒绝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同时在遗传资源相关知识产权的注册过程中还要求申请人必须披露遗传资源的来源。
菲律宾
来自菲律宾的民间组织也表示,“UPOV制度对菲律宾及其人民并不适用。因此,菲律宾在制定《2002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过程中也面临着与UPOV制度背道而驰的压力。这主要源自于UPOV所产生的作用和影响。”
“UPOV制度缺乏一定的政策空间来使我们的政府采取措施以反映出实际国情、保护公众的利益与农民的种子制度。实际上,UPOV制度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ITPGRFA)第6条和第9条的规定是相违背的。根据ITPGRFA第6条的规定,该条约的缔约方需制定并维持一些合理的政策与法律措施以推动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这些政策与措施包括:支持多样性农业制度的发展与维护;鼓励参与植物育种工作;加强开发适应社会、经济以及生态条件的植物品种的能力;以及扩大农作物的遗传基础等。”
这些组织还补充道,“ITPGRFA第9条规定,各缔约方应有义务采取措施来保护农民的权利:保存、使用、交换以及销售农场保存种子的权利;保护传统知识;以及参与惠益共享(自身的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被开发利用而获得的效益)。”
“总之,菲律宾必须规划出足够大的政策空间来实施适用于本国农业体制的PVP制度、保护本国的植物遗传资源、农民和公众利益并采取措施来实施《农民和其他农村地区劳动者权利宣言》。”(编译自www.ip-watch.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