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人工智能成为了科技发展的新方向。生活中我们越来越经常听到机器人作品。如纽约安培公司创作的音乐机器人可以根据歌手要求定制作曲,日本AI根据设定的创作主题、作品风格可以自主撰写小说,且小说入围日经新闻社“星新一奖”比赛。人们在感叹科技的奇妙之余不禁疑问,这些机器人作品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机器人又是否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作者”?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体例来看,著作权所保护的法益本质是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反映的是社会对于人类创造性劳动的肯定。因此判断机器人作品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是明确机器人作品是否凝结了足够的人类创造性劳动。
从机器人作品的生产过程来看,这些作品是在人类为机器人提供了基础数据之后,机器人根据自身算法完成数据分析及数据加工的成果。人类在这个过程中提供的仅是基础原材料,并没有相应的智力投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因此从人类对于机器人作品的贡献程度看,这些作品明显不符合《著作权法》的保护要求,无法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也许有人仍有疑问,认为科技的发展已经使“机器人”具有了“拟人属性”,机器人对于基础数据的加工亦可以视为“机器人”的创造性劳动,因此机器人作品应视为作品,而机器人就是“作品”的作者。
上述观点首先混淆了法律语境下的“人”与日常用语中的机器“人”的概念。虽然日常生活中,出于描述生动的角度考虑,我们会将某些工具称为“机器人”,但“机器人”的本质系计算机程序,并非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承认的“人”,其不具备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此外,根据我国现有《著作权法》的相关表述,其所保护的“创造性劳动”本质上是自然人通过脑力活动进行的情感、智慧、思想的表达。就自然人作品而言,其是自然人脑力劳动的直接产物。就法人作品而言,《著作权法》虽然承认法律拟制上的人对于特定作品享有所有权,但是法人作品的创作过程仍旧是依赖自然人的脑力劳动形成的。“法人”之所以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仅是为了解决权利归属问题,并没有改变“作品”创作过程对于自然人的脑力投入的要求。反观机器人作品的产生过程,是计算机程序运行自身程序的机械运算过程,并不包含人类的脑力活动,故,机器人所谓的加工制作行为明显超出了《著作权法》“创造性劳动”的范畴,不应被《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目前《著作权法》的立法逻辑,机器人作品暂时不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列。笔者当然承认,人工智能的发展必然催生出更多的机器人作品,对于这些作品的使用和管理存在法律合理规制的必要,但是,保护方式究竟是针对现有《著作权法》体系展开大刀阔斧的改革,亦或是从其他权利基础上另寻出路,仍需要我们更加深入地思考与更加广泛地探讨。(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金元、张依晨、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