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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法中的追续权制度为何昙花一现?

追续权是指美术作品的作者及其继承人从其作品原件的转卖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收益的权利。美国唯一引入追续权的法案是《加州转授版权法案》。近期,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在一起判决中,对于追续权在加州如何适用进行了解读和规定。本文对该案进行了解读,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启发。

追续权是否应当被引入,在美国有较大争议。美国联邦层面并无法律规定追续权,而美国第一部且唯一一部引入追续权的地方法案《加州转售版税法案》(theCaliforniaResaleRoyaltiesAct,即CRRA)在适用时也存在问题:法院在处理加州地区涉及追续权案件时,是适用《加州转售版税法案》,还是优先适用联邦《版权法案》(theCopyrightAct)?

2018年7月6日,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院在合并审理的查克·克洛斯(ChuckClose)、拉迪·约翰·迪尔(LaddieJohnDill)诉苏富比公司(Sotheby’s,Inc),山姆·弗兰西斯基金会(TheSamFrancisFoundation)、查克·克洛斯(ChuckClose)诉克里斯蒂公司(Christie’s,Inc)和山姆·弗兰西斯基金会(TheSamFrancisFoundation)、查克·克洛斯(ChuckClose)诉易趣公司(eBayInc)的3个上诉案件(下称克洛斯诉苏富比案)中作出了回答。主审法官杰伊·拜比(JayS.Bybee,下称拜比法官)在判决中分析了《加州转售版税法案》与《版权法案》的优先问题。拜比法官指出,《加州转售版税法案》虽然规定了追续权,但其仅能与1909年《版权法案》共存,而与1976年《版权法案》抵触,故该法案创设的追续权仅在1977年1月1日至1978年1月1日之间有效。

纠纷引发深入讨论

2011年,原告对苏富比公司、克里斯蒂公司和易趣公司提起推定集体诉讼(putativeclass-action),根据《加州转售版税法案》和《加州不正当竞争法》(theCalifornia’sUnfairCompetitionLaw)主张追续权。地区法院以《加州转售版税法案》对发生在加州以外地区的销售作规制违反了商业保留条款,且该违规部分对《加州转售版税法案》而言不可被分割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地区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加州转售版税法案》违反商业保留条款部分与该法案本身是可分割的,地区法院认定不可分割是错误的,遂发回地区法院重审。地区法院重审认为,“首次销售后权利穷尽原则(thefirstsaledoctrine)为1909年《版权法》之内容且被1976年版权法所承继,一旦版权人在商业流通过程中出售作品,发行权即被穷尽’”,追续权属于发行权,同样适用首次销售后权利穷尽原则,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重审,再次提出上诉,

法官确定生效时间

拜比法官首先回顾了追续权的起源、在伯尔尼公约中的体现、在《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theVisualArtistsRightsAct,即VARA)立法过程中的先入后出、在版权局两份时隔40年的报告中的先否定再肯定。在美国众多州之中,只有加州通过《加州转售版税法案》引入追续权。迄今为止,《加州转售版税法案》仍是美国第一部而且唯一一部承认追续权的法案。该法称:“‘美术作品’的销售者或者销售者的代理人必须保留销售价格5%的版税并且将其支付给美术作品的创作者。”然而,美国1909年及1976年版本的《版权法案》均未规定追续权,联邦法与州法的冲突在加州地区应如何解决便成了争议问题。

拜比法官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版权法案》是否优先于原告提出追续权主张的法律依据《加州转售版税法案》。第九巡回法院作出部分维持、部分撤销重审的判决,认为原告在《加州转售版税法案》生效而1976年《版权法案》未生效的期间,有权主张追续权;在1976年《版权法案》生效日后则无权主张追续权费用。

联邦法律的优先适用包括3种情形:明示优先(expresspreemption)、冲突优先(conflictpreemption)、领域优先(fieldpreemption)。因为美国国会没有优先版权法这一领域,故该案只讨论前面两种,即首先分析原告根据1976年法案提出的主张被第301章(a)明示优先;然后分析原告的其他主张是否与1909年法案冲突。拜比法官认为Morseburg案影响该案的冲突优先分析且原告根据1909年法案提出的主张没有被优先;最后,拜比法官对被告的征用条款(theTakingsClause)主张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明示优先。1976年《版权法案》明确规定了优先条款,其第301章(a)规定1978年1月1日以后,属于第102章、第103章所明确规定的版权客体,都优先适用《版权法案》。前述条款的适用,需要经过“双重测试”:1.州所确立的权利客体是否落入了第102章、第103章的范围;2.如果上述条件被满足,州所确立的权利内容是否落入了第106章的范围。对于第一重,追续权的权利客体是美术作品,毫无疑问落入了第102章、第103章的范围。对于第二重,拜比法官指出,虽然追续权与发行权存在一定区别(追续权部分扩大、部分限缩了发行权),但本质上,这两者都使得作者有权或无权因附着有版权的物品的销售而获得报酬。因此,追续权与第106章(3)中所称的发行权是实质相同的,均受到首次销售后权利穷尽原则的限制。

原告对上述分析提出了4点异议,拜比法官对此一一作出回应:1.原告认为《加州转售版税法案》创设的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财产性利益”;拜比法官认为原告的解释过于狭窄,不予支持。2.原告又提出《加州转售版税法案》创设的是一种合同权利。拜比法官认为因《加州转售版税法案》确立的追续权不可被放弃、费用额不可被变更,其不属于合同权利。3.原告指出,Morseburg案解决了1977年在加州销售美术作品的问题,该案认为根据《加州转售版税法案》提出的追续权主张未被1909年《版权法案》优先,认可了《加州转售版税法案》的适用。原告据此主张该判决同样适用于该案。但拜比法官指出,Morseburg案明确表明其不涉及对1976年《版权法案》的讨论,故不支持原告的主张。4.原告提出可以引用《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的立法史解释优先条款;拜比法官认为该案适用的法律并不包括《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其立法史对该案没有约束力,故不支持原告的主张。

因此,第九巡回法院驳回原告在1976年《版权法案》生效日之后主张追续权的诉请,维持重审法院的该部分判决。

其次,关于冲突优先。与1976年《版权法案》不同,1909年版本并无上述明确规定。拜比法官在此引用了Morseburg案的判决。Morseburg案引用1973年最高法所判的Goldstein案,认为《加州转售版税法案》规定的追续权就如同Goldstein案中加州“盗版入罪”的规定一样,“没有影响国会在应该保护的事情和应该保持自由的事情之间达成的微妙平衡”。因此,追续权是1909年《版权法案》未涉及的权利、是由《加州转售版税法案》所增加的,其符合州与联邦版权保护之间的平衡,《加州转售版税法案》能与1909年《版权法案》和谐地运行。另外,被告提出,Morseburg案实际已经被该院及最高法院潜在地修正了。但拜比法官认为,推翻先例应该要满足明显不一致标准,先例判决并未完全否定Morseburg案,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此,拜比法官认为,在《加州转售版税法案》生效而1976年《版权法案》未生效的期间,原告有权享有追续权。

最后,被告提出《加州转售版税法案》违反了征收条款(theTakingClause)。拜比法官认为,被告实质上是将“《加州转售版税法案》是否违反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适当程序规则”重新包装成该法是否违反征收条款。而该院已经在Morseburg案中分析了该法案不违反适当程序规则的原因,应当予以继续维持。征收条款认为当政府要将私人财产用于公益时,需要支付合理对价,但《加州转售版税法案》确定的权利就如同立法强制实行租金控制、设立最低工资或者要求分区许可一样,均不属于政府征收行为,而是地方议会在处理商业或其他居民事务时所作的规定。无论如何,《加州转售版税法》是否违反征收条款,都需要以《加州转售版税法》生效期间内被告销售过原告画作为前提,但该事实并未被查证,因此本庭不必讨论被告提出的前述主张。

综上,拜比法官认为,在1976年《版权法案》生效之后,《加州转售版税法案》规定的追续权被1976年《版权法案》优先,原告无权主张追续权;在《加州转售版税法案》生效而1976年《版权法案》未生效的期间,《加州转售版税法案》规定的追续权属于1909年《版权法案》未涉及的额外权利,符合州与联邦保护之间的平衡,原告有权主张追续权。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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