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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是否应与电商“连坐”

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中表决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一改部门立法惯例,由全国人大财经委牵头立项,历经三次公开征求意见和四次审议,利益博弈激烈。其中,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方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电商平台)是否应该与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电商)“连坐”,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在审议中争议较大,现有规定形同搁置。

相关规定在审议中变动多次。电子商务法三审稿第37条第2款规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次审议将最后一句改为“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到最终出台的法律第38条第2款,最后一句又变成“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相应的责任,三者有实实在在的区别。连带责任中,电商平台与电商责任不分先后,消费者能够获得更为便捷和充足的保障。补充责任,实际是以电商为主要责任人,其无力承担的部分,由电商平台负责;如果电商能够完全承担责任,电商平台实际免责;如果电商无法承担责任,电商平台承担全部责任。相应的责任,则是模糊化用语,留待有关部门灵活处理。

无论如何变动,电商平台对消费者不能免责是共识,与电商对消费者共同承担责任也无不妥。电商平台不是公益机构,是从电商收取费用或押金从事经营的营利性组织。利之所至,责任之所生,电商平台应有责任。电商交易中,电商平台与电商责任往往难以分离,譬如,当滴滴平台将乘客信息与车主信息撮合成功,乘客因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被车主杀害,滴滴何以免责?

争议在于,电商平台的责任程度是否与电商等同,乃至“连坐”?这一点,主要涉及立法政策倾向——如何在保护电子商务发展与消费者之间寻求平衡?

推翻三审稿中“连带责任”的理由,主要是担心“连带责任”将导致电商平台责任过重,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连带责任制度过于向消费者利益倾斜。问题是,社会需要什么样的电子商务发展?我国电子商务体量已居全球之首,数量发展并不紧迫。实践中,电商刷单炒信,想方设法删除差评,假冒伪劣产品盛行等电子商务乱象,以及滴滴顺风车等恶性事件,暴露出电商平台经营监管漏洞和社会责任感严重不足的问题,电子商务质量亟待改进。

提高电子商务质量,连带责任是有效的激励制度,符合“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这两大立法目标。其一,电商平台是电商模式的开拓和运营者,同时也是电商游戏规则的设计者。加重责任,将刺激平台完善商业模式和规则,减少对消费者的侵害。其二,电商平台与电商“连坐”,符合张维迎教授所说的“基于信息的连带责任”,使具有信息优势的电商平台产生监督电商的动力。

此外,消费者保护与电子商务发展并行不悖。缺乏消费者的信任和认可,再好的商业模式都无法长久。

其实,只要电商平台尽到法条前半段规定的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所有责任都不会发生。故而,重点之重,还在于法律实践中对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和把握。如果过于宽松,任何义务都是纸上谈兵;制裁过重,也会导致法律激励无效。(作者系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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