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月28日,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第699号,公布了修订后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这是我国体育立法和知识产权立法的重大成果,可喜可贺。
现行《条例》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在当时填补了我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的缝隙,创新了管理和执法体制,为有特色、高水平地举办北京2008年奥运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获得了国际奥委会和国内外舆论的一致好评。北京奥运会后至今,《条例》仍然有效,相关奥林匹克标志继续受到《条例》保护。
现行《条例》颁布施行的十多年间,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全面依法治国不断深入推进。与此同时,国际奥林匹克运动有了很大发展,国际奥委会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不少新要求。随着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筹办工作逐步深入,修改《条例》的需求越来越迫切。
《条例》修改后于近日出台,非常必要、十分及时,适应了举办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的法律保障需求。《条例》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重大变化:
一、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主客体给予了更为全面的保护。现行《条例》保护的主体,不包括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通过修订,《条例》将权利主体扩大到在中国境内举办奥运会的申办机构和组织机构,在保护对象上涵盖了在中国境内举办的所有奥运会涉及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主体客体范围更加全面。
二、规制了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隐性营销行为。现行《条例》没有提及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隐性营销行为。北京冬奥会《申办报告》和《保证书》承诺,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做出反对隐性营销行为的规定。《主办城市合同》约定,主办城市所在国对隐性营销行为采取立法和执法措施。对此,国际奥委会高度关注。修订后的《条例》第五条列明了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各种方式,第六条表述为“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实质上规制了隐性营销行为。
三、增加了对残奥会有关标志的保护。现行《条例》没有提及残奥会。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对残奥会有关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的条款,使残奥会有关标志在立法上获得了与奥林匹克标志同等的保护。
四、简化了奥林匹克标志权利确认程序。现行《条例》规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修订后的《条例》将权利确认程序规定为,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提交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公告;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其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种类、被许可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地域范围等信息及时披露。
五、明确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期限。现行《条例》未规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期限,修订后的《条例》规定了奥林匹克标志10年的有效期及续展程序,使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的奥林匹克标志可通过续展方式持续受到保护,平衡了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
六、提高了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现行《条例》规定,对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订后的《条例》提高了行政处罚标准,规定“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提高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行政处罚的内容保持一致。
修订《条例》考虑了我国实际,落实了对外承诺,兼顾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保持了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融合协调,再次确认了“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原则,反映了我国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信心和决心,可以说是我国体育立法和知识产权立法的重大进步。刘岩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