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5日,记者从太原中院获悉,法院审结原告某高粱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某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13年1月28日,某高粱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晋X”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2016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相同均为白酒,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外包装中使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特有酒瓶与包装箱相近似的包装。
太原中院认为,原告享有的酒瓶和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标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标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起诉的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起诉的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是高粱酒,属于同类产品。通过庭审比对,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视图基本相同,两者区别在于商标及生产厂家不同。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被告某酒业公司提交的抽检生产的高粱酒,在瓶子中部印有20160721,应为生产日期,原告的专利申请日分别为2016年8月30日和2017年2月21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某酒业公司在原告申请专利后,扩大生产规模,故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侵犯专利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的诉求,法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高粱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5元,由原告某高粱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