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狼2》以接近50亿票房登顶中国电影票房最高纪录,但在公映之前就因涉嫌侵权陷入法律纠纷。6月,《战狼1》投资方之一,武汉传奇人影视公司将吴京的北京登峰国际文化公司告至北京海淀法院,称其未经授权擅自改编制作《战狼2》,侵犯了其对“战狼”所享有的著作权及知名商品名称权,要求赔偿1000万元,且停止《战狼2》的放映。《战狼2》投资方随后发声明称“战狼”商标名称权只属于吴京的北京登峰国际文化公司,《战狼1》并未向武汉传奇人转让或授予影片版权,武汉传奇人只是投资方引入的二级投资人,只享有署名权和收益。而武汉传奇人再发声明申诉自己拥有《战狼1》改编权,并质疑所谓的“一级二级投资人说法”,主张权利平等。双方各执一词,使得本案扑朔迷离。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双方已经交换证据,等待最终的裁定
文《法人》特约撰稿田君露
《战狼2》著作权纠纷案折射出了当下电影领域著作权权属混乱的现实,一方面,很多电影作品中署名混乱,使观众无法区分谁是真正的著作权人;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有所缺失,使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边界模糊不清。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将从电影作品制片者的认定、电影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电影作品权利人再次使用作品的限制三方面一一述之。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影视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为影视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界定“制片者”的定义,导致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存在一定的模糊。
电影作品中制片者的认定
通常来讲,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是指电影作品的投资人与制作方。根据《伯尔尼公约》第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可推定为该作品的制片者。
然而,当前我国电影产业领域,署名相当混乱,所出现的署名包括总制片人、制片人、执行人、出品人、(联合)出品单位、(联合、协助)摄制单位、监制(单位)、制作单位等,着实让人摸不着头脑。
按照当前的司法实践,认定电影作品制片者的思路大致为:首先,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署名,兼考虑投资与制作参与度,即以合同所约定的著作权归属和利益分配为首要依据;其次,在无约定的情况下,电影作品上署名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的单位为制片者,为审批等需要而挂名出品的单位除外;最后,在既无合同约定又无署名的情况下,有证据证明其为投资方,或者参与制片构成“摄制单位”或“出品单位”的,应被视为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相应的著作权。
在《战狼2》著作权纠纷一案中,首要任务是需要理清谁是《战狼》的著作权人,根据公开资料,《战狼》的实际投资方共有4家,而其著作权归属,就只能根据其所签订的合同来确定了。目前,我们无从得知真相。
电影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
现如今,很多电影作品都是根据小说或戏剧改编而成的。然而,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只是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界定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赋予其署名权与获得报酬权,而对于原作品作者的地位及权利却并未有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电影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做如下理解:
其一,应当明确的是,原作品作者并非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这是因为,学界普遍认为,合作作者应具备两个要件,即共同创作的行为和共同创作的意图。而对于在电影拍摄之前已经存在的原作品,原作作者不具备共同创作电影作品的意图,故不能认为属于合作作者。
其二,应当承认电影作品的演绎作品性质。《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就明确了电影作品具有演绎作品的性质,并规定改编、复制及发行电影作品需要得到原作品作者的授权。同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确立了电影作品的演绎作品性质。因此,我国承认电影作品的演绎作品性质,符合国内外的立法通例。
其三,电影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特殊性。著作权法向来都需要在作者与投资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尽管电影作品具有演绎作品的属性,在改编、复制及发行时涉及原作品作者的权利。但是,电影作品的特殊性在于,制片者斥资拍摄并承担着所有运营的风险,为便利电影作品的利用与传播,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于制片者无可厚非;同时,根据国外立法经验,在双方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只要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制片者使用其作品拍摄电影,就视为原作品著作权人已许可制片者以各种方式使用拍摄完成的电影。
而本案中,《战狼2》作为《战狼》的续拍作品,无论在故事情节还是在语言表达上,都是一个新的作品,而并非是对原作品的改编;至于《战狼2》中对《战狼》部分情节的回忆,以及对主要人物姓名的使用,是否构成对《战狼》著作权的侵犯,应当从其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的角度加以分析,本文不再赘述。
电影作品权利人在此使用作品的限制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所有。一方面,没有规定制片者“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另一方面,也没有规定他人对电影作品的利用是否需要同时取得制片者和原作品作者的许可。
这就使获得许可拍摄而成的电影作品,著作权完全归属于制片者,而不再受原作品著作权的制约。无论制片者以何种手段利用电影作品,都无须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即使原作品作者并未在合同中许可制片者以放映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电影作品。
按照这一说法,根据电影作品改编而成的漫画、动画片等作品,只须获得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即可,而无须获得原作品作者的许可。这就容易造成对电影著作权人的权利不适当的扩张,进而给原作品作者带来不恰当的损失。
现实中,可能会出现这样滑稽的情形,即根据原作品改编而成的漫画、动画片等作品作者,以其作品改编自相关电影作品为抗辩理由,导致原作品权利人求告无门。这显然是不符逻辑,也不合法理的。
因此,将电影作品改编为其他类型作品的,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也符合《伯尔尼公约》对原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同时,必须明确的是,应当允许原作品作者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就电影作品的利用方式加以约定。这样既能更好地对电影作品加以利用,也能够满足《伯尔尼公约》的要求。
虽然《战狼2》并不涉及将电影作品改编为其他类型作品的情形,但是,对北京登峰国际有限公司来说,其著作权权利同样应当受到原作品权利人之间的合同约束,若《战狼》的著作权人不止北京登峰一家,则其使用“战狼”这一名称的行为,将造成对《战狼》所有著作权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侵害,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再囧途之泰囧》之于《人在囧途》,就是使用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造成观众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的典型。
当前,电影行业蓬勃发展,其作为一种集众多人员参与而形成的特殊作品,利益巨大,国内越来越多的资源都投入电影领域。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权利归属及权利边界的规定上,仍存在很多缺失的地方。在国际上,譬如美国等国家,都对电影作品制定有完备的法律条文。我们也期待,我国《著作权法》能够在不远的将来有所改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