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针对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梁某依、梁某娇、韩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针对三被告销售剪除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法院判决不侵权;针对三被告销售未剪除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判令被告侵权成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万元。
某公司起诉称,诉争商标均已在中国注册,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销售剪除和未剪除诉争商标的商品,涉嫌商标侵权。本案之前,浙江省某人民法院已经就三被告销售假冒某公司商品的行为作出了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三被告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三被告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三被告确存在销售侵犯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需要区别考虑被告销售剪除或未剪除诉争商标商品的行为性质。法院认为,将相关标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是构成商标侵权的条件之一。该案中,对于三被告销售部分剪除商标的商品,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剪除标识的具体情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商品在标识被剪除后仍存在其他商标性使用的情节,所以法院对某公司针对已剪除商标的商品提出的主张没有支持。针对未剪除商标的商品的主张,法院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作出上述判决。
点评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是构成此类侵权的条件之一。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该案中,针对被剪掉商标标识的商品而言,某公司无法举证此类商品上还有其他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形,所以不应当认为销售该类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某公司认为三被告上述行为损害了它的其他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调整。(海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