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到“3·15”,一个老话题再被提起,那就是以“知假买假”为手段,向法院主张高额赔偿的职业打假人,该不该被支持?“职业打假人”究竟该不该受到法律保护?没有“职业打假人”打假,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抑制作用会否减弱?打击假冒伪劣的制度建设该完全将权力收归行政部门,还是要形成全社会参与的局面呢?
本期的《法治大讲堂》,邀请了我市几位知名律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
文字:殷益峰
今年“3·15”前夕,苏州中院公布一批该院审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件,其中有一起知假买假案。男子王某在某电商平台购买了某品牌的辅酶Q10营养软胶囊50瓶,共计3560元。之后,王某以这家电商平台将辅酶Q10当作普通食品进行销售违法,把这家电商平台告上法院,要求对方退一赔十。王某同时以同样的理由起诉了另外3起案件,要求商家10倍赔偿。
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购买的涉案产品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电商未能举证证明辅酶Q10在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中,所以其以普通食品进行销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退回王某3560元。但对于王某提出了要求商家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在同时段同一电商平台购买了大量同类商品,并以同一理由起诉主张10倍赔偿,消费习惯显然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自用的情形,以牟利为目的的可能性较大。而以牟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获得“10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与《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相符。
争论“知假买假”是否合法,不利于制裁制假者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钱技平认为,必须对“知假买假”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其不合法,那么用一种违法行为制止另一种违法行为,那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
而江苏铭勤律师事务律师谢逸认为,当一种行为抑制了另一种违法行为时,如果这种行为并不侵害其他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其存在是合理的,理应受到支持。
事实上,制假售假者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任何人都可以采取法律行动。争论“知假买假”是否合法,偏离了制裁制假卖假等违法者的方向。
记者注意到,在所有职业打假人打假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商家都会以对方是职业打假人的身份为由抗辩。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邢辉认为,职业打假人不是法定用词,但法院不会因为职业打假人而取消其消费者的身份。而且,为了避免此类纠纷,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没有用“消费者”,而使用了一个新名词“购买者”。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而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晋庥提出不同观点,他认为明知是假而买,那么作为经营者,就不构成欺诈。
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董锁洪在讨论这一问题时提出,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我们应先考虑其是不是有利于公共利益,法律应当不应当给予肯定性的评价?司法者在进行裁判时,是否应当给予社会公众应有的指盼和足够的合理指引?
董律师引用国家核心期刊《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4期发布的“成都爱莲超市有限公司与郑金龙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对消费者的概念则认为:对消费者的界定不能限定以个人消费为目的,应当从宽解释。
董锁洪认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机械呆板地适用法律,虽然符合逻辑但无关正义。
在我国消费市场维权领域,有一支争议不断、“亦正亦邪”的力量,一直并存于市场监管者与经营者之间。他们,就是职业打假人。他们“知假买假”的行为多年来也一直争议不断。
在1993年,我国正式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规定了对商家的售卖假货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退一赔二。”之后,以王海为首的职业打假人就出现在公众视线。但是,争议也随之而来。很多职业打假人在“知假买假”,然后索赔时,遭遇到最多的非议是,他们是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很多法院也会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期间,职业打假人相对于售假的商家来说,是出于弱势的。
直到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时间,风向随之转变,全国媒体以“知假买假也可以索赔”为题,进行了连篇累牍的报道。而与此同时,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现象也开始井喷。
2016年8月,国家工商总局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这条规定一出,很多媒体解读为,如果该意见稿通过,那么今后“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行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
虽然这个条例尚未实施,但其公布后在这一领域已经造成了影响。据媒体报道,一些地方法院甚至已经将这一规定的作为审判此类案件的内部纪要。
对此,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近年来,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修改、变动,使得一些地方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认定左右摇摆不定的态度。
在很多打假索赔案件中,存在争议最多的是,“知假买假”行为影响了商家是否构成欺诈的认定。目前在食品药品领域,由于最高法司法解释明确支持知假买假,并无争议。但在食品药品以外的商品领域,“知假买假”——即购买数量大或多次购买,是否还属于被欺诈,目前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商家售假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认定,即商家的售假行为是否足以让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作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符的购买决定,“知情买假”没有受到欺诈,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因此,对于消费者多次购买或购买数量大的,不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或认为只有第一次购买才能认定欺诈,以后第二次、第三次……的购买行为均不构成欺诈。
观点二:惩罚性赔偿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设定,商家售假是否构成欺诈,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认定欺诈充分实现《消法》的立法目的。《消法》目的之一为鼓励消费者维权,遏制制售假冒伪劣,因此,商家但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即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至于消费者购买时对于商品的缺陷是否知情以及购买的多寡,则在所不问。
针对上述非食药领域的欺诈问题,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曾博律师援引广东两级法院的判决裁定,以说明司法之态度。
广州中院认为:销售者以被消费者多次购买同类产品由主张其知情,因此不构成欺诈,不予采纳。
广东高院认为:销售者欺诈购买者是销售者的单方行为,购买者是否知悉该欺诈并不影响销售者欺诈行为的构成。无论销售者销售的是食品药品还是其它商品,均不影响欺诈行为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