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影视创作中出现了大量著作权纠纷,其中,“枪手代笔”成为纠纷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那么,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枪手代笔”合法吗?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在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将“请枪手代笔”作为一种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并且明确约定“枪手”受委托创作的作品中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包括“署名权”)都归委托人所有,那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枪手代笔”完全合法。
不难看出,“枪手代笔”主要涉及的是署名权能否合法转让的问题。署名权是指作者在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上标明自己姓名的权利。笔者认为,“枪手代笔”并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理由有4点。
第一,从立法层面上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明文规定可以转让的著作权仅限于著作财产权,并不涉及著作人身权,这显然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
第二,从理论层面上看,受民法“人格权不能让渡”原则的影响,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通常认为著作人格权不能通过合同转让。以署名权为例,不允许协议转让背后有着非常深远的考虑。这是因为,署名权对于作者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首先,署名是证明作品起始权利归属的一项重要证据。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上的署名是推定作者的一项重要证据,特别是在其他关联证据灭失的前提下,作者署名对于作者维权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其次,署名权是彰显作者人格属性的一项重要权利,可以视为作者捍卫自己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为了防止某些处于弱势群体的作者因为某种劣势地位而被迫签订不平等的合同转让条款,法律也不应允许署名权转让的合法化。
第三,从概念层面上看,“枪手代笔”与“署假名”并无关联。有一种支持“枪手代笔”合法化的观点认为,依据署名权的概念内涵,作者不但有权署真名、署笔名,还可以不署名,甚至还可以“署假名”。既然“署假名”都是署名权的一种行使方式,那么为什么不能将“枪手代笔”看成是作者“署假名”(即署了委托人姓名或名称)?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完全混淆了署名权的法律本质。著作权法中署名权所包含的各种署名形式(真名、笔名、不署名、假名),都是为了保障作者自由创作,免除写作上的某种后顾之忧,而绝不包含允许作者署他人的真名这种典型的误导、欺骗读者的行为。因此,这里的“笔名”“假名”只能理解为不能让读者直接对应真正的作者,但不代表可以误导读者确信作品系作者之外的某个公民创作。例如,日本版权法规定,著作人格权专属作者所有,不得转让;葡萄牙版权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将其他人的名字署在自己的作品上,即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法律也不允许。
第四,从实践层面上看,“枪手代笔”合法化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这是因为,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人格和精神密不可分,如果允许转让可能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例如,在我国,很多作品往往是评定学位、职称的重要依据,如果允许“枪手代笔”,无疑是变相默许这种不诚信的行为,必然会导致诸多不良后果。(袁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