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公开宣判称,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美国知名球星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规定,应予撤销。
乔丹公司是我国福建省晋江市的一家体育用品生产商,该公司于上世纪90年代起先后注册了“乔丹”“QIAODAN”等多个商标。2012年,迈克尔·乔丹以乔丹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等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但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随后,乔丹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维持裁定、上诉又被驳回的情况下,2015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今,随着最高法的公开宣判,这场持续4年的商标权之争终于画上一个句号。
本案的终审宣判不仅具有个案价值,对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具有普遍意义,给广大企业上了一堂法治课。
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种在先权利主要包括肖像权、姓名权、著作权、专利权等。与其他几种权利相比,人们对于姓名权的保护意识相对薄弱。由于名人的姓名往往蕴涵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加之商标行政纠纷中涉及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一直不明确,一些企业往往有意地傍名人打“擦边球”。
根据《民法通则》,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现实中重名现象很常见,一般情况下各人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也都是正当行使权利。不过,当某一自然人的姓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使社会公众将该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则该名称就应作为姓名权的客体受到保护。对于公众来说,一提到乔丹这个名字首先想到的就是“飞人”乔丹,尤其将乔丹注册为体育用品商标,更会引发公众混淆误认。
无独有偶。近年来,周笔畅、腾格尔、易建联等名人的姓名纷纷被抢注成商标,引发官司纠纷。“乔丹”商标一案具有重要的判例价值,不仅对于广大企业是有力警醒,对于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也将产生重要影响。其实,对于企业来说,傍名人注册商标,虽然可以暂时“背靠大树好乘凉”,享用名人效应带来的品牌溢出价值,但在法治社会和知识产权时代,投机取巧终究是靠不住的。“乔丹”商标被判撤销,对原注册企业的品牌形象是一种伤害,这种教训值得广大企业引以为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