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用改革的办法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激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支撑。会议提出,首先要实行更加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快速维权机制,加大侵权行为查处力度,提高法定赔偿上限,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赔偿数额过低的问题久遭诟病,“侵权代价小,维权成本高”是权利人不得不面对的无奈现实。对于侵权人而言,“侵权了未必会发现,发现了未必会起诉,起诉了未必会胜诉,胜诉了未必会重罚,重罚了仍然有赚头”,正是在这种逻辑怪圈和侥幸心理的支配下,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愈演愈烈。对于很多恶意昭彰的恶性侵权行为而言,建立在“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朴素原则之上的“填平原则”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知识产权保护需要。在此基础上,“加大侵权行为查处力度”能有效增大威慑力,体现出国家推动创新发展的决心和魄力。
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2013年组织完成的一次调查中,数据表明:在758件著作权侵权有效判例中,权利人经济损害赔偿诉求的平均金额为7.7万元,法院判赔的平均额为1.5万元。从各案件判赔支持度来看,有35.88%的案件支持度低于20%,31.13%的案件支持度在20%至40%之间,全部案件的平均支持度为31.1%。在商标权侵权488件有效案例判决中,权利人经济损害赔偿诉求的平均金额为32.6万元,法院判赔的平均金额为6.2万元。从商标权侵权案件对于经济损害的判赔支持度来看,约50%的案件支持度低于20%,全部案件的平均支持度为34.81%。这充分说明,在目前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权利人获赔数额整体偏低。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法定赔偿上限过低无疑是一个重要因素。这是因为,如果对于大多数案件法院都朝着法定赔偿额的上限进行裁判,就会导致碰到更为严重的情形时无法评价的尴尬局面,造成适法不统一。正是为了给更为恶性、严重的商标侵权案件留下裁判余地,法院必须谨慎裁量,而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实际结果的偏低,客观上使得侵权人更加肆无忌惮。为了破解这一局面,商标法第63条将法定赔偿上限调整为300万元,不但符合新的商标保护实际,而且大大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更为科学和合理。显然,“提高法定赔偿上限”,也是其他知识产权门类(专利、版权、植物新品种等)立法的大势所趋。
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也是打击侵权的一种有效措施。信用记录一般包括五类信息:第一类是登记类信息,如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保登记等;第二类是资质类信息,如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等;第三类是监管类信息,如行政处罚、禁入限制、责任事故处理弄虚作假、违反告知承诺记录等,而侵犯知识产权受罚就属于此类;第四类是社会责任信息,如纳税、公共事业缴费、执行生效判决和裁定、公益活动等社会责任信息;第五类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信用信息。不良的信用记录,会导致个人或者企业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处于不利的社会评价地位,从而丧失交易机会或经营资质。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将大大提高侵权行为的成本,从而有效制约侵权行为。(袁博)